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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执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叶建辉、黄艳芬、王富刚、赵曲名、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叶建辉,黄艳芬,王富刚,XX,赵曲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被执行人叶建辉。被执行人黄艳芬。被执行人王富刚。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赵曲名。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眉东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叶建辉、黄艳芬、王富刚、赵曲名、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13238.49元及利息、诉讼费260元。本案在执行中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叶建辉、黄艳芬、王富刚、赵曲名、XX暂无财产可供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已未提供被执行人叶建辉、黄艳芬、王富刚、赵曲名、XX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被执行人王富刚、黄艳芬、叶建辉、XX、赵曲名的财产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年》的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发现被执行人王富刚、黄艳芬、叶建辉、XX、赵曲名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实后,立即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眉东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王朝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雨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