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无锡坦程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凤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坦程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蒋凤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02民初507号原告无锡坦程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震泽路18号无锡软件园金牛座C栋6楼。法定代表人李功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少卿、王倩,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凤娟。原告无锡坦程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程公司)诉被告蒋凤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坦程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纠纷经劳动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常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631号仲裁裁决书。2、原告不承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查,蒋凤娟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坦程公司、坦程常州分公司支付蒋凤娟拖欠的2014年10月、11月工资计4400。2、坦程公司、坦程常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4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63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坦程公司、坦程常州分公司支付蒋凤娟2014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及安装费4400元。二、坦程公司、坦程常州分公司支付蒋凤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后坦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无锡坦程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无锡坦程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蒋凤娟与坦程公司、坦程常州分公司劳动合同争议的仲裁请求金额以及仲裁委就此争议作出的金额,不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故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并且,该案裁决书中已明确告知:“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被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裁决内容属于终局裁决的范围,如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应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锡坦程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加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