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吴茂盛与东阳市六石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茂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六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法定代表人滕恩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智华,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6********,住东阳市六石街道六石社区香潭村**号。上诉人吴茂盛要求被上诉人东阳市六石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吴茂盛的陈述,其与吴智华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存在其他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茂盛的起诉。上诉人吴茂盛上诉称:吴智华户于2011年8月4日经批准取得建房屋基三间108平方米,而吴智华随意建205平方米,非法超过批准面积97平方米,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东土资罚字(2014)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7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015年5月14日,东阳日报记者刊登对吴智华违章建筑必须拆除的报道。同时,根据全国人大村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超过批准用地面积不大的新建房屋是否可以用罚款代替责令限期拆除的答复、2015年4月8日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东阳市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具体操作指导意见(试行)》、《东阳市违法用地专项整治工作实施细则》及其补充规定、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省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席会议第八次会议纪要的通知》、《东阳市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等规定精神,由于被上诉人东阳市六石街道办事处不履行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后被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而没有适用《土地管理法》以及东阳市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实施办法》规定是错误的;2.因吴智华系村民主任,与被上诉人有一定的来往关系,被上诉人以人情关系不予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六信访答字(2015)03号信访答复意见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在卷相关证据及吴茂盛本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其户与吴智华户涉案违法建筑并不相邻,其与案涉行政处罚之间亦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以吴茂盛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附注】(2015)浙金行终字第182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