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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慈溪泰盛阁红木工艺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慈溪泰盛阁红木工艺品厂,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汤辉,屠小坤,屠旭丰,屠利利,姚荣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4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马海虹。委托代理人:王来泗,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亲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利利(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7********)。被告:慈溪泰盛阁红木工艺品厂。被告: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荣(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85********)。被告:汤辉。被告:屠小坤。被告:屠旭丰。被告:屠利利。被告:姚荣荣。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宁公司)、慈溪泰盛阁红木工艺厂(以下简称泰盛阁厂)、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公司)、汤辉、屠小坤、屠旭丰、屠利利、姚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来泗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贝宁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泰盛阁厂、上林公司、汤辉、屠小坤、屠旭丰、屠利利、姚荣荣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贝宁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9999.99元,利息43786.64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849999.99元为基数、按月1.4985%计的罚息和以利息43786.64元为基数、按月1.4985%计的复利;2.被告贝宁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4000元;3.被告泰盛阁厂、上林公司、汤辉、屠小坤、屠旭丰、屠利利、姚荣荣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八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贝宁公司、泰盛阁厂、上林公司、汤辉、屠小坤、屠旭丰、屠利利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贝宁公司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用途为周转需要,借款月利率为9.99‰,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付息日。若被告贝宁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且被告贝宁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泰盛阁厂、上林公司、汤辉、屠小坤、屠旭丰、屠利利自愿为被告贝宁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讼保全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姚荣荣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对被告贝宁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同上述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贝宁公司,后被告贝宁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还款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9999.99元、利息43786.64元。上述款项被告贝宁公司至今未付,被告泰盛阁厂、上林公司、汤辉、屠小坤、屠旭丰、屠利利、姚荣荣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帐页、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回单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贝宁公司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贝宁公司即时归还借款849999.99元、支付借期内利息43786.6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复利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盛阁厂、上林公司、汤辉、屠小坤、屠旭丰、屠利利、姚荣荣自愿为被告贝宁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泰盛阁厂、上林公司、汤辉、屠小坤、屠旭丰、屠利利、姚荣荣应对被告贝宁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849999.99元、支付借期内利息43786.6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49999.99元和借期内利息43786.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98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三、被告慈溪泰盛阁红木工艺品厂、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汤辉、屠小坤、屠旭丰、屠利利、姚荣荣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978元,本院依法收取6489元,由被告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慈溪泰盛阁红木工艺品厂、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汤辉、屠小坤、屠旭丰、屠利利、姚荣荣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坚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