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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海云与徐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云,徐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748号原告徐海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其湖,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金红,居民。原告徐海云与被告徐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其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云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未约定还款时间,有借条为证。近期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回避不见,拖欠不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日开始计算,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金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徐金红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徐海云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后,被告徐金红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金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经被告签名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徐金红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徐海云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