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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少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79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某,男,生于1979年2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有恶习,喝酒、抽烟,且被告酒后经常打骂原告。被告婚后的行为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2015年7月20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6月订婚。2003年1月9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现随被告刘某生活。婚前及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宋某某自2015年7月20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刘某分居至今。2014年6月16日,原告宋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后原告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现原告宋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告宋某某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彼此了解的基础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在十多年共同生活中应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育有一子,双方更应予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难免发生争执,这需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双方夫妻感情基础上的,而真挚夫妻感情的产生需要双方共同的努力和营造,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只要原告宋某某放弃离婚之念,顾及家庭完整,被告刘某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人民陪审员  金增海人民陪审员  王瑞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