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华伟上诉代留闯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伟,代留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伟。委托代理人张月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留闯。委托代理人代保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张华伟因与被上诉人代留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莲、被上诉人代留闯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保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6日下午16点左右,代留闯、张华伟因车辆发生纠纷,张华伟借故寻事生非,无理向代留闯索要修车费,期间将代留闯打伤住院。代留闯数颗牙齿被打受损,其中一颗牙齿折断。经商水县白寺镇派出所处理,对张华伟处以拘留七日,罚款300元。代留闯于当天住入创伤医院,花医疗费1419.95元。张华伟给付1500元医疗费。后代留闯又因牙齿问题于2015年6月15日再次住进创伤医院至2015年6月19日,花医疗费630元。出院后因安装义齿(一颗),代留闯在周口口腔医院治疗(未住院),花医疗费8500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义齿(一颗)需8年更换一次。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零售业人均年收入为340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847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华伟殴打代留闯,造成代留闯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赔偿责任。代留闯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9130元(630元+8500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张华伟已经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3、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4、护理费390.03元(28472元/年÷365天×5天)。5、误工费466.37元(34045元/年÷365天×5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义齿更换费用10000元(5次×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48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张华伟赔偿代留闯各项损失共计20486.4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由张华伟负担300元,代留闯负担150元。张华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张华伟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传票送达给张华伟身患脑梗的父亲张四平,张四平平时记忆能力极差,没有告诉张华伟,一审违法送达导致张华伟未能及时参与庭审;2、一审认定赔偿标准和数目错误。代留闯仅提供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从事零售业,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更换义齿费用10000元没有依据,该费用应为后续治疗费,须经司法鉴定才能认定。代留闯答辩称:一审法院张华伟自己故意不到庭,其父没有病。代留闯提交有证据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还有医院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商水县公安局商公(白)行罚决字(2015)1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张华伟将代留闯打伤的事实,张华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华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情形,其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代留闯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代留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认定其实际损失标准适当,计算正确。张华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华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沈华秋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员王秋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