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旷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1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旷某,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624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县敖城镇旷家自然村**号。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旷某从2015年6月下旬开始,在东莞市东城区银竹路CNG加气站向一名出租车司机购买假的汽车客运专用随车发票,然后再转手售卖给其他的出租车司机以赚取差价。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旷某先后共向该名出租车司机购买了70多本假汽车客运专用随车发票(每本100张,每本进货价为12元),之后旷某就每天到东莞市东城区银竹路CNG加气站对出人行道等一些出租车司机前来购买假发票,共售出约50本。2015年7月26日11时许,旷某骑着三轮车来到东莞市东城区银竹路CNG加油站对出人行道处,以20元一本的价格,将两本20元面额的假发票卖给了一名出租车司机,交易完毕后旷某当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其骑的三轮车上缴获11本汽车客运专用随车发票。随后民警对旷某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下桥银岭街12号103的住处进行搜查,在房内查获11本汽车客运专用随车发票。该22本汽车客运专用随车发票(共2200份),经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鉴定,均是假发票。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了供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旷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旷某无视国法,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旷某从2015年6月下旬开始,在东莞市东城区银竹路CNG加气站向一名出租车司机购买假的汽车客运专用随车发票。2015年7月26日11时许,旷某骑着三轮车来到东莞市东城区银竹路CNG加油站对出人行道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其骑的三轮车上缴获11本汽车客运专用随车发票。随后民警对旷某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下桥银岭街12号103房的住处进行搜查,在房内查获11本汽车客运专用随车发票。该22本汽车客运专用随车发票(共2200份),经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鉴定,均是假发票。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旷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和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旷某假发票11本,每本100张发票,2本面额是50元,2本面额是100元,7本面额是20元,黑色胶袋一个,SIM卡一张(串号:8986031070769068720B),人民币188元,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旷某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下桥银岭街12号103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搜到11本假发票。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旷某11本发票,每本100张,面额100元的5本,面额50元的6本,被告人旷某进行了确认。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东莞电信分公司调取了133××××5127号码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6、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实133××××5127的号码无客户名。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旷某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区银竹路CNG加气站对出人行道。(三)鉴定意见发票鉴定书,证实送检的2200份发票均为假发票。(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旷某如实供述了他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行为,称他于2015年7月20日在东莞市东城区银竹路CNG加气站向一名出租车司机购买假的汽车客运专用随车发票,然后再转手售卖给其他的出租车司机以赚取差价。这些发票进价为12元一本,售价为20元一本。至2015年7月26日,他共向那名出租车司机购买假发票70多本(每本100张),共售出50多本。2015年7月26日11时许,他骑着三轮车来到东莞市东城区银竹路CNG加油站对出人行道处,以20元一本的价格,将两本20元面额的假发票卖给了一名出租车司机,交易完毕后其当即被民警抓获,当场在他的三轮车上的一个黑色袋子里发现11本假发票(每本100张发票,2本面额是50元,2本面额是100元,7本面额是20元),随后又在他的住处搜出11本假发票(每本100张发票,60元面额有6本,100元面额有5本)。他知道是假发票,卖给他发票的出租车司机说过那些发票是假的。辨认笔录,经辨认,被告人旷某辨认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地点是东莞市东城区银竹路CNG加气站旁边人行道。关于本案事实、定性的问题本院评判分析如下:关于被告人旷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现只有被告人旷某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旷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旷某的三轮车上及住处共缴获22本汽车客运专用随车发票,经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鉴定,均是假发票,且被告人旷某供述其知道这些发票为假发票,其明知道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的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故本案应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对被告人旷某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旷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无视国法,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旷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旷某犯出售伪造的发票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旷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旷某犯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旷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88元,折抵被告人旷某的罚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拍卖,所得款项折抵被告人旷某的罚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桂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