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林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业春与郎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春,郎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林民初字第60号原告李业春,男,1965年3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被告郎振军,男,1963年12月20日生,满族,住珲春市。原告李业春诉被告郎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振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业春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郎振军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72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并书写欠据。2014年9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8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并写下欠据。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欠款,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郎振军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郎振军承包林地,因资金紧张,2014年6月1日向原告李业春借款36000元,并书写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月利息为72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再次原告借款40000元,并书写欠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月利息为800元。到期后郎振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告起诉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李业春陈述及欠据为证。本院认为,郎振军在李业春处借款并出具欠据,李业春与郎振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李业春主张郎振军偿还借款76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业春主张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还完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郎振军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郎振军应按约定偿还李业春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业春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6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4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780元,合计3080元,由被告郎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银铎审判员 魏广前审判员 朴哲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文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