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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中民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刚与被上诉人戴永平、原审被告孙艳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戴永平,孙艳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供电段铁力电力车间职工,现住铁力市。委托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永平,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铁力市。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艳超,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铁力市。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正阳街四委东苑小区6号楼一层东数10号厅。负责人于海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箭,该公司理赔经理。上诉人李刚因与被上诉人戴永平、原审被告孙艳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琳、被上诉人戴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艳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4日19时,被告孙艳超醉酒后驾驶悬挂黑F437**号牌桑塔纳轿车沿铁力市正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路口处闯红灯驶入路口与沿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戴永平驾驶的黑FT7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出租车内乘车人关淑霞、刘亚楠、吴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铁力市大队铁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艳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永平不承担事故责任。”黑FT78**号出租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该车2012年7月26日由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白希民经营,2013年1月13日白希民经公司同意将其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董国彬,2013年10月9日董国彬将此出租车出租给戴永平经营,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董国彬。悬挂黑F437**号牌桑塔纳轿车实际号牌是黑F421**号,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李刚,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3月24日,关淑霞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讼来院,2014年8月22日,本院以(2014)铁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戴永平赔偿关淑霞医疗费51,142.67元、伤残赔偿金127,872元、护理费2,026元、误工费16,80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交通费140元、交通费1320元,合计206,966.67元,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关淑霞承担186元,原告戴永平和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175元,司法鉴定费2727元由被告戴永平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关淑霞申请执行,法院对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帐户进行查封,对原告戴永平执行拘留,至本案开庭审理,原告戴永平未对关淑霞进行赔偿。戴永平于2014年9月29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要求被告孙超艳、李刚、大地保险公司赔偿。(2014)铁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戴永平及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关淑霞赔偿款、诉讼费及鉴定费共214,043.67元,停车费420元,误工费3150元,包车费1743元,合计219,356.67元,原审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出租车内乘车人关淑霞等人受伤,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铁力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艳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永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铁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本案戴永平承担关淑霞各项损失赔偿款及诉讼费、鉴定费共计211,868.67元。因戴永平被判决赔偿关淑霞的损失是因孙艳超侵权造成的,且戴永平没有过错,法院判决戴永平承担赔偿义务的同时,其本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有权依本院(2014)铁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孙艳超请求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黑F421**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刚,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戴永平应赔偿关淑霞赔偿款12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戴永平应赔偿关淑霞其他损失91,868.67元(211,868.67元-12万元)由孙艳超承担。因本案肇事车辆黑F421**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刚,被告李刚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应考虑到可能发生的后果,现被告孙艳超下落不明,被告李刚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停车费420元,因原告提供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收款单位公章或收款人签字,对其请求支付该费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关于包车费1743元,因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仅能证明甲方董国彬将出租车承包给乙方戴永平,承包费每月2500元,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及已按承包协议向甲方交纳了包车1743元,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315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每日误工费150元及实际误工日的有效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李刚提出其为伤者关淑霞垫付医疗费3000元及为原告戴永平垫付修车费6000元要求返还,因被告李刚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永平应赔偿关淑霞赔偿款12万元;二、被告孙艳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戴永平应赔偿关淑霞其他赔偿款及诉讼费、鉴定费91,868.67元,被告李刚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戴永平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李刚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李刚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应考虑到可能发生的后果,李刚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借给杜彦飞,孙艳超是在杜彦飞处将车开走,并不是李刚的责任,判决李刚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戴永平不具备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生效的民事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戴永平不是受害人,也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戴永平没有实际赔偿受害人,原审法院已查封了连带赔偿义务人铁力市顺发出租车公司的帐号,未确定最终实际赔偿人,戴永平并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条件。3、原审以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为由不予支持要求返还垫付的修车费和医疗费。李刚垫付伤者医疗费应由大地保险公司给付,而保险公司与上诉人均为原审被告,二被告之间无法提起反诉。被上诉人戴永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戴永平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其没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戴永平没有权利代替伤者进行索赔,驾驶员孙艳超因醉酒驾驶造成损失属免责事由,不同意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规定作了除外责任约定,故不应承担。原审被告孙艳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二审中,上诉人李刚、被上诉人戴永平、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孙艳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上诉人李刚将肇事车辆借给杜彦飞,孙艳超是在杜彦飞处将车开走后肇事,上诉人李刚虽为车辆所有权人,但与孙艳超两人之间不符合互负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戴永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不承担责任。但是,戴永平与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要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在(2014)铁商初字第67号民事案件中对乘运人关淑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戴永平属财产损失人。因此,戴永平对孙艳超、大地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上诉人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与修车费原审认为可另案主张并无不当。故李刚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永平应赔偿关淑霞赔偿款12万元;三、驳回原告戴永平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孙艳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戴永平应赔偿关淑霞其他赔偿款及诉讼费、鉴定费91,868.6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87元,由孙艳超负担4479元,戴永平负担111元,李刚负担20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玉红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