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韩某与大连得堡钢格板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王、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王,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8054号原告韩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某某·王,男。被告李某乙,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102031971********,住大连市西岗区三元街*号。原告韩某与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某某·王、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韩某与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借款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到2013年12月2日。同日,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某某·某某·王、被告李某乙签署了《承诺函》,被告某某·某某·王、被告李某乙自愿以个��所有财产为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且上述保证均在保证期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元,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给原告写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三被告均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罚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在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告,三被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违约金、本息合计为6,000,000元);2.被告某某·某某·王、被告李某乙以个人所有财产对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某某·某某·王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某某·某某·王送达。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某某·某某·王的明确身份信息。根据原告的调证申请,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被告某某·某某·王的护照号码到大连市出入境管理处查验,没有查询到任何信息。原告又称被告某某·某某·王系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又到大连市行政服务中心查询了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提供了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某·王的护照号。鉴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某某·某某·王的明确身份信息,而本院经多方查验亦无法确定被告某某·某某·王的明确身份信息;同时,原告亦不同意仅对可查清明确身份信息的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起诉,而要求必须将本案三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综上,因被告某某·某某·王的身份信息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原告已预付),退还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费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晨人民陪审员 方 靖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