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吕明清与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清,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52号原告吕明清。委托代理人熊家范,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街办东环路207号。负责人赵守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根,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吕明清诉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刚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姚东生、李霞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清委托代理人熊家范、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清诉称:2011年3月11日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利星行机械(扬州)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购买利星行机械(扬州)有限公司336D的JBT01135液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原告吕明清经营。租赁期间,原告吕明清于2012年4月5日以180万元的价格向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购买了租赁的挖掘机。2013年8月7日,挖掘机在使用中发动机液压泵断裂,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给原告更换液压泵维修,原告共支付维修费165500元。2013年11月13日挖掘机在使用中发动机液压泵再次断裂,经被告现场确认为发动机液压泵质量问题所致,被告再次更换及维修,导致原告停工16天,造成停工损失32000元;支付司机工资7000元;支付看护挖掘机人员工资9600元。被告更换维修后不到三个月再次出现断裂给原告造成停工及其他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赔偿原告停工损失32000元;司机工资7000元;看护人员工资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明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增值税发票两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被告修理费165500元。证据二、维修质量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维修后质量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证据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因维修造成停工原告遭受损失。证据四、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云峰公司扣除停工16天的租金32000元。证据五、孙涛、陈义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司机、看护人员工资16600元。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购挖掘机系二手设备,不存在质量保质期。双方签订的购买合同明确记载,因挖掘机任何原因引起的索赔,买方不承担责任。原告前后要求维修部位均不相同,不存在维修后重复维修的情况,被告在维修过程中均严格按照维修操作规程并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维修过程受客户监督,维修后客户验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挖掘机系二手设备,不存在保质期;因挖掘机任何原因引起的索赔,买方不承担责任。证据二、维修单及维修报告,以此证明维修后原告签字确认,三次维修部位均不同,不存在维修后重复维修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对原告吕明清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质保单来源不明,不是被告出具的。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原告与云峰公司租赁关系,不能证实原告遭受停工损失。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吕明清对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拟证目的。对证据二部分有异议,认为第二次维修属于重复维修,维修单“吕明清“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由原告吕明清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质保单未载明出具方,不能确认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以此作为被告承诺保质期的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证据三、四,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停工损失的鉴定申请,原告以此作为主张停工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认为,原告已主张因维修造成的停工损失,对其请求支付司机及看护人员的工资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从2013年8月23日的维修单与2013年11月13日维修单载明的维修部位来看,均是对挖掘机液压泵部位的维修,2013年11月13日的维修被告也未向原告收取维修费用。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据分析来看,可以认定2013年11月13日的维修系再次重复维修行为,因此,重复维修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被告应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明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液压挖掘机一台。后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2013年8月7日,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发动机液压泵断裂,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给原告挖掘机更换液压泵并维修,原告吕明清共支付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维修费165500元。2013年11月13日挖掘机在使用中发动机液压泵再次出现问题,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再次对液压泵进行维修,因维修导致原告吕明清停工16天。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为原告吕明清修理挖掘机,在交付使用后修理部位出现质量问题,继而再次维修,因重复维修给原告吕明清造成停工损失,原告吕明清主张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明清停工损失32000元。驳回原告吕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15元,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800元,原告吕明清承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长 计 刚审判员 姚东生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小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