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3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刘涛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刘涛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67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88号。负责人程清洁,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马婷,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涛,男,1984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刘涛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杨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952.80元,利息及费用356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952.80元,利息及费用3564.1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应计算至本息、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涛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刘涛涛向原告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及交通银行要求持卡人履行合约义务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此后,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10日累计拖欠信用卡本金人民币7952.80元,利息及费用3564.1元未还。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资料、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涛涛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就应该遵守该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952.80元,利息及费用3564.1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及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288元由被告刘涛涛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沧石审 判 员 黎晓琦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