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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与纪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纪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91民初75号原告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南宁路三段19号。法定代表人韩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利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纪萍,女,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纪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树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