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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秦艳君与杨清霞、邵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艳君,杨清霞,邵付新,邵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初109-1号原告秦艳君。委托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清霞。被告邵付新。被告邵磊。本院在受理原告秦艳君诉被告杨清霞、邵付新、邵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清霞、邵付新、邵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地位于邯郸市复兴区,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五项约定“本协议签订于邯郸市复兴区,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