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24民初26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此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原告预交受理费300元,本院退还其150元。审判员 张登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