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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朱炳发与胡永设、黄悦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炳发,胡永设,黄悦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682号原告:朱炳发。被告:胡永设。被告:黄悦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炳发与被告胡永设、黄悦楚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义乌市,如双方发生争议,则应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浙江省义乌市系涉诉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地,故原、被告约定义乌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两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未应诉答辩。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至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丽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茂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