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6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46号原告:蒋某某,女,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次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有暴力倾向。现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另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8万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四、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答辩人没有暴力行为,也没有打过原告,因为孩子还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蒋某某与王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具状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蒋某某、王某某的当庭陈述,蒋某某递交的本人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蒋某某与王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良好。蒋某某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王某某要求和好,故本院对原告蒋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