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与杜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杜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552号原告陈××,农民。被告杜一×,农民。原告陈××与被告杜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1999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性情急躁,且嗜好饮酒,酒后多次殴打原告,还殴打过女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实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杜二×随谁生活由其自主选择;婚前财产(含原告陪嫁物品及个人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独流镇胜利街新村11排28号南房三间(价值约80000元),正房三间装修部分(价值10000元)双方折价均分,存款38000元双方均分,诉讼费用由双方共担。被告杜一×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长达17年之久,虽然因家庭琐事打过几次架,也闹过离婚,但并不是经常打架,近一年多以来原、被告感情尚好未过打架。另外,被告并未经常饮酒,也没有酒后殴打原告和女儿,原告说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不属实。婚后,原、被告都上班,被告挣的钱都交给原告,由原告当家,家里大事一起商量,原、被告夫妻之间还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初婚,于2000年4月21日生女儿杜二×,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时有争吵,双方于2016年1月初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向原告主动承认自身的错误。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子女户口页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达17年,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不足一个月,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被告在庭审中对与原告打架的行为也表示悔改,说明夫妻之间感情尚有维系的基础。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谅、同舟共济,携手维护家庭的稳定。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与被告杜一×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月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