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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孙志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985号原告孙志刚,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苑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芳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信公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邹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勤独任审判庭,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志刚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人保财险邹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芳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刚诉称,原告孙志刚是鲁M×××××号轿车车主,在被告人保财险邹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2015年9月30日,原告驾驶鲁M×××××号轿车在邹平县新北外环韩店派出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被告未赔付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邹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志刚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保险单一份、鲁M×××××号轿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孙志刚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鲁M×××××号轿车车主,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M×××××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64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证据2.邹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驾驶鲁M×××××号轿车在邹平县新北外环韩店派出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证据3.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认证结果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878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证据4.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邹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为:因为该次鉴定系单方委托,被告并未参与;鉴定报告认定的车损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邹平支公司提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各一份,证明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约定:本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即车损险不足额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原告孙志刚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原告车辆投保时新车购置价172800元,而保险金额为86400元,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为50%,被告同意按原告实际损失的50%赔付。经质证,原告孙志刚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为:双方确定的保险金额为86400元,原告按照该金额交纳保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被告仅赔偿损失的50%显失公平;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均系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缴纳鉴定费,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志刚系鲁M×××××号轿车车主,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M×××××号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6400元,新车购置价1728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约定:本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即车损险不足额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原告孙志刚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2015年9月30日,原告驾驶鲁M×××××号轿车在邹平县新北外环韩店派出所路段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车辆费用500元。事故发生后,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并作出邹价鉴字第(2015)C-226号认证结果报告,认定该次事故造成鲁M×××××号轿车损失2878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并未交纳鉴定费,被告同意按照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认证结果报告认定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8786元的50%赔付保险金。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交纳保险费,履行了投保人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保险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28786元,按照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约定,被告应赔偿28786元的50%即14393元,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系处理本次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合计1589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施救费、鉴定费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志刚保险赔偿金15893元;二、驳回原告孙志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志刚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