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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林红东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林红东,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政府路,组织机构代码70532841-X。负责人吴桂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思,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林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红东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东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思、黄林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东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员工致电原告说:送4G.500M数据流量,每月30元,先扣后返还,原告说原告的手机是诺基亚2G手机,用不了4G流量,被告员工说:没关系,反正是送的,活动期限为3个月,到时候会自动取消。于是,被告即开始送4G.500M数据流量,并从原告手机账户中每月扣4G.500M数据套餐费30元。2015年9月,原告才发现被告一直没有取消扣4G.500M数据套餐费30元的活动。为此,原告去被告营业厅要求取消扣4G.500M数据套餐费30元的活动,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4G.500M数据套餐费30元/月×9个月=270元及增加赔偿原告3倍的4G.500M数据套餐费(270元×3倍)计810元,遭到被告拒绝。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4G.500M数据套餐费30元/月×9个月=270元。2、被告增加赔偿原告3倍的4G.500M数据套餐费(270元×3倍)计81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1月8日,原告接到福建平台的电话经理推荐办理“订30元流量包送20元话费”的电话。在电话中,电话经理已经详细的告知原告该活动的具体内容,以及优惠活动,优惠起止时间,收费情况。不存在原告所述:“活动期限为3个月,到时候自动取消”的情况。同时,在活动到期前,原告也收到移动公司下发的到期短信提醒,从被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以及短信内容,均可以证实原告对活动的具体情况均是清楚的,而且被告也尽到了提醒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此外,被告已于2015年9月份,将活动到期后,原告已使用的2015年5月至9月份的套餐流量费每月30元,合计150元全部退还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使用的数据套餐费无事实依据。二、法律方面:被告通过电话形式向原告发出要约,告知其4G500M数据流量套餐的价格、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具体内容,后经原告承诺同意,被告才为其开通办理的,而且已经实际履行,故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数据套餐费无法无据。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由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本案中,原告不仅免费使用了5个月的数据流量套餐,而且被告还支付给原告5个月的该流量套餐费用,原告不仅没有受到损失,反而得到收益。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3月-9月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各一张,2015年3月份至9月份,被告向原告收取了4G.500M数据套餐费每月30元。2、2015年1月、2月、3月、9月份的发票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4G.500M数据套餐费,同时证明2015年1月份有收取该套餐费3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客户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收取套餐费用;对于发票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但不能证明2015年1月份有收取30元套餐费。同时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记录图片,对白内容及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办理了“订30元流量包送20元话费”活动,知道活动的详细内容。2、中国移动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订单处理”查询图片一份,证明活动到期前,被告有发送提醒短信给原告。3、2015年1月至3月中国移动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账户信息查询”图片各一份,证明被告按期按约返还原告20元话费即2015年1月到3月每个月都有返还20元给原告。4、2015年9月中国移动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账户信息查询”图片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反映问题,为了解决纠纷,被告向原告退还2015年5月至9月每月30元的流量套餐费合计15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确实有接到这个电话,录音内容与录音对白相同,没有异议。但是录音里有说被告到期会短信提醒,原告没有收到提醒短信,导致原告没有及时取消流量套餐业务;证据2是被告自己的查询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有收到短信;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按照约定前3个月是先扣30元后返还30元,而被告每个月只返还20元;证据4图片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不能确认有收到退还的套餐费150元,被告也未向原告发送有关150元退费的通知短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5年3月份至9月份,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数据套餐费每月30元,但原告仅依据2015年1月份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015年1月份数据套餐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于其移动公司系统投诉处理页面,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套餐到期通知短信;原告对证据3证明内容未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2015年5月至9月套餐费150元,原告不予确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结合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份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本期入账通用余额150元”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于2015年9月份向原告退还了套餐费150元的事实。综上,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8日,被告的客服人员给原告林红东使用的1360××××××8移动号码拨打电话,被告客服:“你好,我是移动客服代表6871号,请问您是1360××××××8的号码机主对吗?”原告:“对。”被告客服:“您好,留意到您是在02年就使用这张卡的老用户了。”原告:“对。”被告客服:“那新的一年里,为了感谢您对移动的支持,我们将连续三个月每个月会提前给您充值20元的话费,开通30元500M国内(不含港澳台)的流量给您使用,相当于您是只花了原来的10块钱就可以享受500M国内流量给您使用了,到期还会有短信提醒您,这个活动就是希望您以后可以继续支持移动公司好吗?”原告:“好的。”被告客服:“那跟您再次确认一下,我们将为您的1360××××××8这个号码办理‘订30元流量包送话费活动’,次月生效,好吗?”原告:“嗯。”被告客服:“可以吗?”原告:“行,可以啊。”……。后被告于2015年2月至4月为原告的1360××××××8移动号码办理了“订30元流量包送20元话费(3个月)”活动,并分别于2015年1月、2月、3月向原告的1360××××××8移动号码充值20元的话费(优惠缴费)。“订30元流量包送20元话费(3个月)”活动于2015年5月1日0时到期后,活动关联的产品4G上网流量30元可选包(2014版)继续生效、收费。被告于2015年5月至9月向原告收取4G上网流量每月30元,合计150元。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退还2015年5月至9月收取的4G上网流量套餐费15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客服人员通过电话向原告发出希望与原告订立4G上网流量30元套餐业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表示同意,原、被告之间4G上网流量30元套餐业务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订30元流量包送20元话费(3个月)”业务,并于2015年5月1日0时到期前短信通知提醒。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2015年2月至4月的“订30元流量包送20元话费”业务,原告应支付该3个月的相关费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原告发送了到期提醒通知短信,致使原告于2015年5月至9月仍继续支付流量费用150元,但被告已经于2015年9月向原告退还2015年5月至9月收取的4G上网流量150元,现原告主张退还套餐费30元/月×9个月=2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不存在欺诈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增加赔偿3倍的套餐费81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红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红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