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怡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力拓伟业进出口(大连)有限公司、上海颐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鸿纬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怡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力拓伟业进出口(大连)有限公司,上海颐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鸿纬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1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怡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红。委托代理人:张立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力拓伟业进出口(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治宽。委托代理人:王会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颐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贇。委托代理人:鲁去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纬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梅。委托代理人:鲁去难。上诉人怡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怡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力拓伟业进出口(大连)有限公司(简称力拓公司)、上海颐科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颐科公司)、上海鸿纬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鸿纬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峰,被上诉人力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涛,被上诉人颐科公司及鸿纬达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鲁去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需方)与被告怡富公司(供方)签订《红土镍矿供销合同》(编号:YELT-20130823-Ni1.9),约定:一、货物标的为印尼红土镍矿,货物的基础指标为镍含量1.90%,数量为55000(±10%)湿吨,单价为385元/湿吨(含税车板交货价),合同总价款为21175000元;二、合同项下的货物质量技术标准和数量以目的港INTERTEK提供的指标为最终结算标准,双方不得再对货物质量、数量提出异议。若镍含量平均值高于1.90%,则镍含量平均值每增加0.01%,货物单价按5元/湿吨加价。若镍含量平均值低于1.90%,则镍含量平均值每降低0.01%,货物单价按5元/湿吨减价。若货物水分含量平均值高于33%,则水分含量每增加1%,货物单价按5元/湿吨减价。若货物水分含量平均值低于33%,则水分含量每减少1%,货物单价按5元/湿吨加价。如果装货港INTERTEK报告中铁含量高于20%或低于12%,氧化镁含量高于20%或低于15%,二氧化硅含量高于38%或低于33%,原告有权拒绝装货或双方另行友善商议新的接受条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作为预付款,到达被告怡富公司账户后,货物60日内抵达中国港口,原告自提。货物到港之日起45日内码头堆存费由被告怡富公司承担,45日后由原告承担;被告怡富公司在交货时应向原告提供货款结算总额的增值税发票、出库单及目的港INTERTEK出具的品质和重量报告,原告凭被告怡富公司出具的出库单提货;如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任何一笔款项,被告怡富公司可自行处置货物,且原告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被告怡富公司。如被告怡富公司收到原告第一次预付款之日起60日内未将第一船货运至连云港锚地,被告怡富公司在收到原告第一笔预付款之日起65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第一笔预付款。同日,原告(需方)与被告怡富公司(供方)签订《红土镍矿供销合同》(编号:YELT-20130823-Ni1.9-2)。合同约定除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20%,如因货物质量问题原告拒收,被告怡富公司需按现行银行利息支付原告预付款利息,双方任何一方毁约需支付对方合同款20%作为违约金外,其余内容与编号:YELT-20130823-Ni1.9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怡富公司、被告鸿纬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就船名MVTRAVSAUTUMN,提单号:PSJ/TNM-08062013项下进口印尼红土镍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怡富公司委托被告鸿纬达公司代收代付与原告该票货物相关货款及结算开票等事宜。被告鸿纬达公司指定被告颐科公司全权负责。该票货物项下共计49800吨镍矿,原告已支付11000吨镍矿货款(4314000元)给被告颐科公司,原告已收到11000吨镍矿货权。现三方约定于2014年1月27日前原告支付15038777.06元给被告鸿纬达公司,在结清相关款项后当日内,被告鸿纬达公司将剩余的镍矿货权转移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怡富公司、被告颐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就船名MVTRAVSAUTUMN,提单号:PSJ/TNM-08062013项下进出口印尼镍矿49800吨,被告颐科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原告全额货款后,于2014年2月20日前将全额增值税发票开给原告。被告颐科公司堆存费只承担到2014年1月27日,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堆存费由被告怡富公司承担。货款按INTERTEK检测报告为准,多退少补,收到INTERTEK检测报告三日内最终结算。堆存费从2014年1月28日后由原告自行支付。天祥集团上海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品质证明书》,对案涉49800湿吨印尼红土镍矿抽样检测结论为:镍含量1.84%,水分含量40.38%。被告怡富公司当庭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货物预付款合计840万元。被告颐科公司、被告鸿纬达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中称:“现确认没有签时间的该份协议中约定的两笔货款4314000元和15038777.06元我方都收到了,总价是鸿纬达和怡富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的标的额”,但在本院庭审中仅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案涉交易款额合计19173000元,同时认可系在原告付清案涉货物全额货款的情况下将全部货物交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红土镍矿供销合同》、《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前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负依约履行之义务。被告颐科公司、被告鸿纬达公司认可其已代被告怡富公司向原告收取案涉货物全额货款,即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怡富公司支付货款19173000元(49800湿吨×385元/湿吨)的义务。按照原告与被告怡富公司之间的约定,双方货款最终结算以中国目的港INTERTEK报告为准,双方不得再对货物质量、重量提出异议;若镍含量平均值低于1.90%,则镍含量平均值每降低0.01%,货物单价按5元/湿吨减价;若货物水分含量平均值高于33%,则水分含量每增加1%,货物单价按5元/湿吨减价。INTERTEK报告显示:印尼红土镍矿数量为49800湿吨,镍含量1.84%,水分含量40.38%。据此,原告应付货款为15841380元=49800湿吨×[385元/湿吨-(1.90%-1.84%)÷0.01%×5元/湿吨-(40.38%-33%)÷1%×5元/湿吨],故原告要求被告怡富公司返还货物差价款3331620元(19173000元-158413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物差价款超出部分及利息,因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亦未说明理由,应按自动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处理。被告颐科公司、被告鸿纬达公司非案涉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收取原告货款系受被告怡富公司的委托,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怡富公司关于其不应返还原告货物差价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怡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力拓公司货款3331620元;二、驳回原告力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3元,由被告怡富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怡富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力拓公司的诉请。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力拓公司在案涉两份《红土镍矿供销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力拓公司主张上诉人同意将两船货物合并为一船货物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与颐科公司与鸿纬达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但至今尚未就所有代理的镍矿货物进行结算,且所代理的并非案涉供销合同项下的货物,上诉人已多次向其发函,但该两公司均未配合对帐,该两公司与力拓公司之间的帐目是混乱的,极有可能存在案涉三方恶意串通将本不属于本案的货款记入本案货款,上诉人不认可颐科公司与鸿纬达公司之间货款收取的情况并已在原审法院提出进行司法审计鉴定的意见,原审未作处理不当,应由该两公司返款;3、本案涉案金额巨大,案情复杂,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出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原审不作任何答复和解释,程序上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力拓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判。其主要观点为:根据案涉2014年1月27日的两份《协议》,颐科公司、鸿纬达公司就是受上诉人委托向力拓公司代为收取案涉49800吨印尼镍矿货款,原审法院根据力拓公司举证的INTERTEK报告及案涉供销合同的约定,认定上诉人返还货款差价款3331620元正确;至于颐科公司、鸿纬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如何结算与力拓公司无关,上诉人称三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无据证明;另,原判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被上诉人颐科公司、鸿纬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服从原判。其主要观点为: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无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案涉货物买卖关系存在于上诉人与力拓公司之间,与颐科公司及鸿纬达公司无关,颐科公司与鸿纬达公司是怡富公司的代理公司,故原判判决颐科公司、鸿纬达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力拓公司与怡富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案涉两份《红土镍矿供销合同》,力拓公司与怡富公司、鸿纬达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案涉《协议》以及力拓公司与怡富公司、颐科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案涉《协议》从形式上看加盖有签约各方的印章或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则均应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亦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各方均应如约履行。根据前述两份《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颐科公司、鸿纬达公司受怡富公司委托向力拓公司代收“船名MVTRAVSAUTUMN,提单号PSJ/TNM-08062013项下进出口印尼镍矿49800吨”涉及的货款,本案诉讼中颐科公司、鸿纬达公司确认已代怡富公司向力拓公司收取案涉货物全额货款并有相关证据佐证,根据前述《协议》的约定,应认定颐科公司、鸿纬达公司收取力拓公司货款的行为代表怡富公司,则原审法院认定力拓公司已履行向怡富公司支付该笔货款19173000元(49800湿吨×385元/湿吨)的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怡富公司所提上诉观点主要涉及其与颐科公司、鸿纬达公司之间虽有代理关系但并非代理案涉供销合同项下的货物交易,因其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另,根据力拓公司举证的INTERTEK报告显示,案涉49800湿吨印尼红土镍矿抽样检测结论为镍含量1.84%、水分含量40.38%,则根据力拓公司与怡富公司所签前述合同中关于“双方货款最终结算以中国目的港INTERTEK报告为准,双方不得再对货物质量、重量提出异议;若镍含量平均值低于1.90%,则镍含量平均值每降低0.01%,货物单价按5元/湿吨减价;若货物水分含量平均值高于33%,则水分含量每增加1%,货物单价按5元/湿吨减价”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力拓公司应付货款为15841380元以及怡富公司应向力拓公司返还货物差价款333162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怡富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力拓公司所诉货款应由颐科公司、鸿纬达公司返还的问题,因根据案涉供销合同的内容,颐科公司、鸿纬达公司并非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收取力拓公司案涉货款系受怡富公司的委托,则原审法院对力拓公司要求颐科公司、鸿纬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妥。综上,怡富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返还力拓公司货物差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至于怡富公司上诉提出其与颐科公司、鸿纬达公司之间的结算事宜,与本案力拓公司的诉请无关,怡富公司可另案主张。此外,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瑕疵无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怡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林荣峰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月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