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何中军诈骗、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中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中军,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涉县。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高斌炜,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中军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丛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中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份至7月7日,被告人何中军以能给被害人孙某办理购车零首付手续需要疏通关系和缴纳定金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孙某现金2.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何中军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何中军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8×××30的龙卡信用卡,之后多次消费使用,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11日共透支银行本金109314.8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何中军至案发时已经超过三个月未向银行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中军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马某1的证言、何中军办卡时的相关材料、银行凭证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印证,足以认定。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何中军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中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51000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中军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给孙某在农行办理车贷等待审批过程中,孙某说不办了造成不能进行下去,20000元是孙某通过马某1给何中军办理小额贷款的好处费,何中军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虚构犯罪事实;何中军与银行工作人员约定还款期限,没有恶意不还。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份至7月7日,原审被告人何中军以能给被害人孙某办理购车零首付手续需要疏通关系和缴纳定金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孙某现金2.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何中军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陈述,2014年5月20日何中军以办理购车零首付手续需疏通关系为由给其要3000元,当天在鸿基花园2-2-1703何中军办公室把3000元给了他。7月7日何中军以提车需押金为由向其要20000元。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0000元到马某1工商银行账户。后其就联系不上何中军了;被害人孙某对何中军、马某1的辨认笔录;证人马某1证明,其听何中军说给别人办过零首付购车手续,就将孙某介绍给何中军,他们怎么谈的不清楚。2014年7月7日孙某往其工商银行卡内转款20000元,何中军一直使用该卡;银行交易明细记载,2014年7月7日孙某向马某1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谅解书、收据记载,2014年4月何中军以办零首付购车为由骗取其23000元。现何中军赔偿其35000元。其谅解何中军,希望不再追究何中军任何责任;原审被告人何中军供述,2014年年4月底,其以能为孙某办理购车零首付手续先后骗取孙某23000元。23000元其在唐山要账期间花了。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中军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给孙某在农行办理车贷等待审批过程中,孙某说不办了造成不能进行下去,20000元是孙某通过马某1给何中军办理小额贷款的好处费,何中军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虚构犯罪事实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证人马某2、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人何中军的供述等证据均可证明,何中军以给被害人孙某办理购车零首付手续需疏通关系和交纳汽车定金为由先后骗取孙某23000元,并将230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的事实。故该理由和意见均不予采纳。2、2011年12月14日,原审被告人何中军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办理卡号为48×××30的龙卡信用卡,之后多次消费使用,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11日共透支银行本金109314.84元,银行多次催收,何中军至案发时已超过三个月未向银行还款。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证明,2011年12月14日何中军用名下车牌号冀D×××××丰田牌轿车资产在建行邯郸分行申办了卡号为48×××30龙卡信用卡后多次消费使用,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12日透支银行本金109314.84元,截止2015年2月12日未还本息159071.07元,逾期后经多次催收,何中军故意改变住所、联系方式逃避催收,至今未还已超过三个月;建行邯郸分行信用卡中心催收情况说明、系统催收记录及催收还款通话录音光盘记载,建行总行信用卡中心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27日对何中军多次进行催收;原审被告人何中军供述,其用48×××30的龙卡信用卡多次消费,共透支109314.84元,因银行催收无力还款就变更住址、联系方式逃避催收;报案材料、涉案建行龙卡信用卡申办资料及交易明细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中军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何中军与银行工作人员约定还款期限,没有恶意不还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证人李某证言、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分行信用卡中心催收情况说明、系统催收记录、催收还款通话录音光盘、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申办资料、交易明细及原审被告人何中军供述等证据均可以证明,何中军持信用卡多次消费透支109314.8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变更住址、联系方式不向银行还款,且案发时已超过三个月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何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中军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军审 判 员 张耀旗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玮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