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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肖峰与李开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峰,李开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614号原告肖峰。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领取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开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负责人罗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和解,应诉答辩,参加庭审,提起各种申请,签收法律文书,诉讼费退费等),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峰诉被告李开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李开勇,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晚19时48分许,被告李开勇驾驶鄂F×××××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吴山××××组路段倒车时,将行人肖峰撞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李开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4553.11元,其中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肖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肖峰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随县吴山镇邱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①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②肖峰与张会芝、肖俊超、肖章越以及汪传英的身份关系,即证明肖俊超、肖章越以及汪传英系肖峰的被抚养人;③汪传英有四个赡(抚)养义务人。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①该起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李开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②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峰受伤的事实。证据三:××情证明书;②随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肖峰受伤后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肖峰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用。证据五:肖峰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肖峰伤后治疗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六:肇事车辆鄂F×××××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肇事司机李开勇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①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②司机李开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证据七:肇事车辆保险单信息。拟证明肇事车辆鄂F×××××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以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证据八:①《售房合同书》;②随州市世纪威龙石业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③随州市世纪威龙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④-⑧工资记录单;-随州市世纪威龙石业有限公司与肖峰签订的《劳动合同》;证人证言。拟证明①肖峰及其被抚养人的居住地均为吴山镇;②肖峰受伤前在随州市世纪威龙石业有限公司务工,家庭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③肖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证据九:法医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肖峰的鉴定费用支出。证据十:交通费票据。拟证明肖峰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费支出。被告李开勇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子投了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李开勇当庭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以及垫付伍万伍仟元的单据,拟证明其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车辆的投保情况和支付垫付款的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均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还应当提供门诊、住院病历以及检查报告单,该组证据不完整;证据四附的检查片子看不清楚,因此对残疾等级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误工、护理期应以医疗机构的医嘱为准;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提供检查报告单;证据六、七无异议;证据八有异议,①售房合同是复印件,房屋所有权人并不是肖峰,不能证明肖峰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居住人;②世纪威龙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持异议,没有会计的签章,如果现金发放工资,应当有员工的签字,如果打入工资卡,应当提供银行交易流水,工资超出3500元的部分应当提交纳税证明,否则超出部分不予认可;③劳动合同书形式上提出异议,在公司签章的地方没有签章人和日期。证据九无异议,鉴定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证据十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被告李开勇对原告肖峰提交的证据称看不懂,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对于被告李开勇提交的证据,原告肖峰、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对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即原告证据一、二、六、七、九和被告李开勇的证据,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有异议的部分,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清单,清楚的反映了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过程,且原告在庭审之后又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手术科室住院志》复件,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根据肖峰的病历资料结合法医临床检验,依据行业标准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科学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证据八各书证和证人张某、王某的庭审证言,结合本院前往原告居住地实际查看的情况以及本地经济生活实际,能够充分的证明原告肖峰自2010年在吴山街道购房居住,自2012年始在随州世纪威龙石业有限公司磨光车间务工的事实,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交通费定额发票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等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数额由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19时48分,被告李开勇驾驶鄂F×××××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吴山××××组路段倒车时,将行走的原告肖峰撞倒致伤。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开勇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胸部外伤:右下肺破裂,右侧液气胸并右中肺节段性肺不张,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3-10肋骨骨折,左侧7、8、9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胃挫伤,腹腔积液;胸椎骨折:胸8-10左侧横突骨折及胸10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付住院、门诊医院费用93614.71元。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11日对原告损伤做出的鉴定意见为“1、肖峰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后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致胸部损伤后右下肺肺叶切除术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伤残赔偿指数为23%;2、伤后误工损失120日,一人护理90日;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壹万元”。原告据此请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4553.11元。原告肖峰户籍地为吴山××××组,于2010年迁至吴山镇居住。肖峰母亲汪传英,1935年2月19日出生,住邱河村八组,汪传英共生育六个子女。肖峰与妻子张会芝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2001年1月19日出生,儿子,2007年8月1日出生。原告肖峰自2012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随州市世纪威龙石业有限公司磨光车间工作,领取计件工资。鄂F×××××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开勇,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肖峰治疗和休养期间,被告李开勇共计向其支付医疗费5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开勇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将原告肖峰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肖峰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居住在吴山镇,在石材厂从事石材磨光工作,故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受伤前四个月的工资表,因其领取的是计件工资,收入不固定,尤其是考虑到当地石材企业春节期间放长假的实际,因此四个月的工资表无法体现全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可按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和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双玖级伤残,给其造成重大精神伤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有据可依,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被告过程责任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支持12000元;根据“继续卧床1月,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为住院期和出院休养期共65日,营养费标准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20元/天。《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肖峰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93614.7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35天),营养费1300元(6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14319.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残疾赔偿指数23%),误工费13265.67元(湖北省2015年度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797元÷12月×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费7083.86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365天×护理天数90天),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汪传英的生活费1663.86元(××),被抚养人肖章越生活费7673.26元(××),被抚养人肖俊超生活费19183.15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284303.7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下余损失100000元,由被告李开勇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下余损失64303.71元。被告李开勇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5000元应当从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峰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二、被告李开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峰各项损失64303.71元,扣减已经支付的55000元,实际还应当赔偿9303.71元;三、驳回原告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肖峰负担510元,被告李开勇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丛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