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天津物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大同路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路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物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路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窑子坡村。法定代表人:马英雄,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物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名天津市进口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清和大街79号3号楼5-6层。法定代表人:王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路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物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一中民二初字第0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天津物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向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局举报,目前刑事侦查正在进行中,本着“先刑后民”或“两便”原则,本案不宜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物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在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78号403室,其经营范围、主管业务中没有一项可以在天津市内中心区开展,原审法院仅依据天津物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自书便认定其在天津市和平区经营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物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物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与大同路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为由,起诉要求大同路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支付损失,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煤炭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产生异议,应协商解决,并以书面形式确定最终协商结果。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在其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煤炭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诉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上述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天津物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天津物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属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也符合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大同路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津玲审判员 刘连芬审判员 齐子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