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鲁铁华与董战伟、韩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铁华,董战伟,韩苹,张家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240号原告:鲁铁华,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董战伟,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韩苹,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董战伟之妻。被告:张家良,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鲁铁华与被告董战伟、韩苹、张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战伟、韩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张家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铁华诉称,被告董战伟与被告韩苹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董战伟从其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如果逾期不还,应按借款总额每日1.5%支付违约金。并给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家良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同时双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董战伟每月向其支付2%的服务费,同时张家良对该服务协议也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董战伟、韩苹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张家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鲁铁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鲁铁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身份证二份,证明被告董战伟、张家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结婚证一份,证明董战伟与韩苹于200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四、借据一份,证明董战伟于2014年8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日1.5%;五、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鲁铁华委托袁建荣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44000元、现金交付6000元;六、袁建荣证明一份,证明其向董战伟转账系受鲁铁华所委托。被告董战伟、韩苹、张家良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鲁铁华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鲁铁华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10日,被告董战伟从原告鲁铁华处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鲁铁华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鲁铁华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万元),其中:____万元通过银行转账,____万元用现金支付。借款时间: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期叁月,在__年__月__日下午5点钟之前向__偿还借款本金万元整人民币。如果未按期支付,应按借款总额每日1.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七天不还,出借人有权其抵押物,或者由出借人通过法律途径直接向担保人收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另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有担保人立即偿还本息。以上是借款人、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董战伟担保人:张家良。”被告董战伟,担保人张家良均在该借据上签名、捺指印。原告鲁铁华于2014年8月12日委托袁建荣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董战伟44000元、现金交付6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董战伟向原告鲁铁华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并由其出具的借款条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因双方约定按日息1.5%支付利息,其利息约定过高,但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鲁铁华要求被告董战伟返还该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韩苹作为被告董战伟之妻,对此债务亦负有还款责任。被告张家良自愿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战伟、韩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鲁铁华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张家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董战伟、韩苹、张家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