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3523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时常无端滋生是非,甚至大发雷霆,大吵大闹之后离家出走,久而久之,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荡然无存,根本无和好的可能性,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意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枚,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致使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已分居居住,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无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从2016年1月1日开始,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为止。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2400.00元;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2400.00元一直给付完为止。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福忠审判员 付国权审判员 李 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