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福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谢书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福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谢书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316号原告高碑店市福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和平路南侧海洋花园3-1-101A室。法定代表人张福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书敏。原告高碑店市福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书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碑店市福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高碑店市阳光海洋花园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该小区D区9号楼2单元1001室业主。根据高碑店市物价局下发的2014-2015年度冬季供热价格通知,被告房屋面积为120.8平米,2014年应付取暖费2658元及物业费1135元和2015年应付取暖费2295元及物业费1395元。被告应于每年9月1日前向我物业公司交费,但被告至今未交纳以上两项费用,经我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所列各项,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和2015两年度冬季取暖费4953元、物业费2530元共计7483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谢书敏辩称,不交2014年物业费,是因为我们楼底下门脸是物业公司经理张福军的,他出租出去了做了饭店,那个门脸在承重墙上掏了个大洞弄通风管道,在我们楼下面堆蜂窝煤、排油烟、倒垃圾,我们没交2014年物业费,我们找物业,他们把暖气给我们停了。我们找过安监局等部门调解,我们要求楼下的饭店搬走,我们才交物业费。不交2015年物业费,是因为物业看门的弄了一堆砂石料,弄得我们行走不便,他们还随地大小便,给我们造成安全隐患。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阳光海洋花园小区物业公司,被告系该小区D区9号楼2单元1001室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20.8平方米,原、被告2013年6月4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费4元/平米/年,电梯运行费5元/平米/年,楼梯、公用照明费12元/户/年,代收垃圾费36元/年,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交纳物业费1135元,取暖费2658元,2014年度至2015年度应交费用与上年度相同,被告对此无异议;按物业协议约定2015年至2016年度,被告应交物业费1135元,2015年高碑店市取暖费标准为19元/平米,被告应交取暖费为2295.2元;被告至今未缴纳2014至2015年、2015年至2016年度的物业费及取暖费7223.2元。以上内容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协议、催缴通知书、交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及供暖,被告作为享受权利的一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取暖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至2015年两年度的取暖费及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度物业费1395元,超过了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经理承诺免交2014年度费用及2014年度停暖7天,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承重墙凿洞,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书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福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至2015年两年度取暖费、物业费等合计7223.2元;二、驳回原告高碑店市福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