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吴传会与华雷、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会,华雷,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吴传会。委托代理人:陈书军,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雷。被告: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连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晓,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庆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城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传会与被告华雷、被告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金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会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军、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晓、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华雷驾驶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衡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兰高架桥下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由东向西行驶张宪社驾驶的我所有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宪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拆检费61559.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内依法赔付;2、第三者责任险需要提供营运证才能赔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华雷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各被告的答辩理由,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被告华雷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11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景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华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作出鉴定,鉴定车辆损失83095元、拆检费1500元,鉴定费2490元,对于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在商业险中按70%的责任予以承担,对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华雷及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予以承担。提交的证据如下:1、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景鉴字2015-8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并附鉴定清单;2、拆检费票据一张15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2490元;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原告方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原告方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1、鉴定机构的选择及鉴定过程均未通知被告参与,同时鉴定清单的最下方也没有完整的双方签字确认,同时鉴定的结论明显过高,例如驾驶室总成市场价格不超过50000元,鉴定结论为62000元,明显过高,因此我公司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2拆检费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且拆检费应包含在维修费中,同时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鉴定费同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物流公司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驾驶室的总成有异议,鉴定价格过高,鉴定结论普遍过高;证据2拆检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对证据3无异议。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鲁N×××××商业险保单一份、鲁N×××××挂商业险保单一份、华雷的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休庭后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询问原告,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重新鉴定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收了质询。鉴定人对相应的问题进行解答。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称鉴定结论车损额明显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了各方当事人与鉴定人进行了质证,但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其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拆检费票据,被告有异议,称不是正式发票,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票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鉴定费票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只是称不承担该费用,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鲁N×××××、鲁N×××××挂商业保险单、被告华雷的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运输经营许可证(均为复印件),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华雷驾驶鲁N×××××、鲁N×××××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衡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兰高架桥下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宪社驾驶的原告吴传会所有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宪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830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90元。被告华雷驾驶的鲁N×××××、鲁N×××××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为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被告华雷系被告物流公司的雇佣驾驶员,被告物流公司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华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金额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应遵守交通法规,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华雷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被告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物流公司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所辩原告车损鉴定数额明显过高,无证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所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主、次责任70%、30%承担,被告未提出异议,符合本案事实,予以准许、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拆检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83095元、鉴定费2490元,共计855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传会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余损失83585元按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85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传会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吴传会车辆损失费、鉴定费58509.5元,共计6050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华雷、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传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计2170元,由被告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博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