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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郑小波与慈溪市公安局、宁波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小波,慈溪市公安局,宁波市公安局,陈聪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前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应春华,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658号。法定代表人刘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聪芬。上诉人郑小波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公安局、宁波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甬余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上诉人郑小波未在指定期限内按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