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樟执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永泰县顺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与温金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泰县顺达汽车租赁服务部,温金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樟执字第518号申请执行人:永泰县顺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永泰县。法定代表人:廖仁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仁锋,系申请执行人职员。被执行人:温金狮,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申请执行人永泰县顺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执行人温金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樟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解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温金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温金狮人民币14620元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永泰县顺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温金狮的银行账户、永泰县房产管理所、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永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均未查到有相关财产登记记录。2016年2月15日,在知晓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鉴于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泰县人民法院(2015)樟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侯协舟执行员  王幼圣执行员  温加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