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马炳江与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敬慧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炳江,商敬慧,杨庆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01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商亚楠。委托代理人刘玉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炳江。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商敬慧。原审被告杨庆根。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炳江及原审被告商敬慧、杨庆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马炳江于2014年11月4日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商敬慧、杨庆根和大路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74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大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4日,大路公司承包了郑州市航海路大桥石化加油站建设工程,后大路公司将其中的站房和伙房等工程于2012年6月23日分包给了马炳江,商敬慧代表大路公司与马炳江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马炳江带领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同时还干了杂活154个工(工地代表杨庆根签字结算)。现该加油站已投入使用,大路公司应支付马炳江270741元(站房490平方米,伙房87.7平方米,合计577.7平方米,每平方米430元,合计248411元;每个工平均为145元,共154个工,合计22330元,两项共计270741元),但原审被告仅支付款项207200元,还欠马炳江劳动报酬63541元未支付。马炳江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商敬慧在大路公司的股份在2012年1月30日由96.4%变更为49.1%,商亚楠为50.9%;2011年3月16日前,大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商敬慧,之后变更为商亚楠。原审认为:马炳江与商敬慧在2012年6月2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马炳江已完成郑州市航海路大桥石化加油站建设工程中的站房和伙房等工程,且该加油站已投入使用,故马炳江要求大路公司支付所欠款项635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商敬慧系代表大路公司与马炳江签订劳务合同,杨庆根系代表大路公司签字结算,二人均系职务行为,故马炳江要求二人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路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加油站已经投入使用,故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一、大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炳江剩余工程款63541元;二、驳回马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马炳江承担234元,大路公司承担1417元。大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商敬慧代表大路公司与马炳江签订劳务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大路公司不是本案主体。首先,郑州航海路大桥石化加油站建设工程是由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承包的,本案诉讼主体应当是平安公司,与大路公司无关。其次,商敬慧只是大路公司的股东,其不能代表公司,在其与大桥石化签订的工程合同中乙方是平安公司,代表人处签字为商敬慧,是其个人行为,其与平安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认为商敬慧代表大路公司缺乏事实依据。二、假如涉案工程与大路公司有关,从一审证据来看,马炳江施工质量不合格,相应的款项应予抵扣。从一审商敬慧提交的工程决算清单中可以看出,马炳江施工中“二层高度未按图纸设计施工,墙体粉刷涂料严重脱落以及造成装饰损坏,房顶防水不合格”存在重大缺陷,使得甲方扣除了商敬慧承包该工程总价的30%,即16.17万元。由于马炳江的过错造成商敬慧损失16.17万元,按照公平原则也应从马炳江应得款项中扣除30%,即81222.3元。商敬慧已支付给马炳江马炳江207200元,已经超额支付完毕。三、一审认定每个工平均为145元有误,应该为110元。从一审中商敬慧提交的由马炳江签字认可的账本中可以看出,每个工平均应为11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为145元显然有误。综上,马炳江起诉大路公司主体有误,本案与大路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马炳江对大路公司的诉讼请求。马炳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虽然平安公司系“航海路站伙房工程合同”的名义承包人,但商亚楠作为大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在该工程决算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平安公司印章,且大路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平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商敬慧作为大路公司原法人代表又系该公司主要股东,马炳江及其工人有正当理由认为商敬慧系代表大路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且有工人任传魁、刘纪诗的庭审证言相佐证。故此,大路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是由平安公司承包、与大路公司无关,本案诉讼主体应当是平安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炳江有权要求大路公司就本案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关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因大路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大路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按照大小工种的平均工价认定为每工1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52元,由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俊林审判员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祥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