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晓燕、朱瑾等与施卫兵、王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燕,朱瑾,陆念荣,施卫兵,王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856号原告郭晓燕,女,1971年4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朱瑾,女,199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郭晓燕,女,1971年4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陆念荣,女,194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郭晓燕,女,1971年4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施卫兵,女,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王铁,男,195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郭晓燕、朱瑾���陆念荣与被告施卫兵、王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卫兵、王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燕、朱瑾、陆念荣诉称:原告陆念荣系朱峰母亲。原告郭晓燕与朱峰为夫妻,育有一女朱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朱峰与被告施卫兵、王铁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01年起,因生意之需,分四次向朱峰借款212000元,为让原告放心,被告分别将其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交原告。朱峰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施卫兵、王铁返还原告郭晓燕、朱瑾、陆念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12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施卫兵未应诉答辩。被告王铁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卫兵与被告王铁于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陆念荣与朱永春系夫妻,育有一子朱峰。原告郭晓燕与朱峰系夫妻,仅育有一女朱瑾。朱永春于2015年8月8日死亡。朱峰于2015年8月28日死亡。被告施卫兵于2001年1月23日、2012年11月18日,2014年1月29日、同年3月15日先后四次向朱峰借款12000元、100000元、40000元、60000元,合计2120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分别载明:今借到朱峰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暂定于贰零零壹年叁月底还清;今借到朱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12月18日前归还;今借到朱峰人民币肆万元正,由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今借到朱峰人民币陆万元正,借期为两个月(2014年3月15日-2014年5月14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朱峰多次向被告施卫兵追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朱峰过世后,三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施卫兵出具的借条、(2014)崇民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结婚证以及原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人继承。原告郭晓燕、朱瑾、陆念荣作为债权人朱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朱峰死亡后,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从被告施卫兵向朱峰出具的借条,可认定朱峰与施卫兵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约定的还款期均已届满,被告施卫兵未按约返还本金有违诚信,应当予以返还。案涉施卫兵于2012年11月18日,2014年1月29日、同年3月15日向朱峰的借款,合计200000元,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被告王铁未提出抗辩,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铁承担共同��偿责任。2001年1月23日的借款人民币12000元未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王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施卫兵、王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晓燕、朱瑾、陆念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12000元。二、被告王铁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施卫兵2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5170元,由被告施卫兵、王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张增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