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王国良与郭士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良,郭士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147号原告:王国良,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郑小红,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士炎,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陈乐年,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良诉被告郭士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郑小红,被告郭士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乐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良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得知被告在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联合大厦经营“留客餐厅”(以下称案涉餐厅)。原告就受让案涉餐厅与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示其与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的租赁协议,同意以该租赁协议约定的年租金363000元转租给原告使用;转让费23万元,包括餐厅的现有设备、用具以及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双方谈妥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受让案涉餐厅,由被告负责办理餐厅的工商变更手续。因案涉餐厅经营未满三年,变更手续比较复杂,因此被告与原告协商2015年10月底再办理变更手续。被告承诺手续一定能办理成功,否则原告有权选择继续经营或退出经营,如退出经营的,被告退还转让费23万元,以及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重新装修该店而支出的直接或间接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23万元,第一年的租金363000元及押金35000元。案涉餐厅重新装修开业后,经营备受打扰。案涉餐厅涉及税务问题被西湖区税务局拉黑,原告无法开具发票;被告的其他合伙人向原告索要转让费;华海公司的债权人吕献力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缴纳租金等。同时,原告得知案涉餐厅的年租金实际只要25万元,且被告已与华海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目前,案涉餐厅作为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23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差价113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35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6、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损失27万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被告承担违约损失50万元(包括转让款23万元及装修损失27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差价113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35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士炎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协议》没有依据。案涉餐厅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原告至今仍能正常使用。2、即使双方根据现状同意解除《转让协议》,被告也不需要退还原告任何款项。3、关于租金差价问题,案涉房屋的实际房东是华海公司不是吕献力,吕献力只是根据江干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来代收房租,其无权调整案涉房屋的租金,被告与华海公司约定的房屋租金从未变更,原告主张的差价不存在。转让费是基于案涉餐厅设备的转让关系,所有餐厅设备都已经交付原告使用,该款不能退还。原告无证据证明装修款实际发生,且原告违约提前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无权向被告要求装修损失。关于押金,房屋的押金要在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之后,原告腾空结算后才能予以退还。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违约提出解除合同,无权主张律师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将案涉餐厅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款为23万元,年租金为363000元,被告承诺工商变更手续一定能办理成功。2、杭州联合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共支付被告648000元,其中转让费23万元(含定金5万元),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租金2万元,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租金363000元,租房押金35000元。3、关于投资经营联合大厦职工餐厅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隐瞒案涉餐厅由三个合伙人经营的事实。4、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电话录音。证明案涉餐厅的房租已由法院通知被告直接交付给案外人吕献力,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该情况,并且被告与吕献力达成房租变更协议,由363000元变更为250000元,按月支付,每月支付20833元。5、有关留客餐厅租房押金的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35000元押金是因为被告向华海公司缴纳了35000元押金。6、委托书。证明被告拿到转让款以及租金后便避而不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原告自己去办理。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所需要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照片。证明原告受让案涉餐厅后,重新进行装修,但因种种问题生意惨淡。9、律师函。证明华海公司已于2015年6月16日因被告拖欠租金而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10、工商企业注销证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申请办理案涉餐厅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现工商部门已批准注销。11、律师函及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案涉《转让协议》。12、收条。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24日将案涉餐厅的工商执照通过案外人章杭钊返还给被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已将有关证照交给了原告,2014年8月25日被告办理个体户注销是原告要求的。2、《联合大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和华海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3、证明。证明原告提出要注销案涉餐厅,2014年8月24日,章杭钊受被告委托去原告处拿了营业执照。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下列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案涉餐厅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合伙的事实原告知情;证据4,案涉餐厅房屋的房东是华海公司,吕献力只是依据执行裁定书代收房租,无权对房租作出调整;证据6,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办理手续,原告主张被告避而不见不是事实;证据7,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装修,且生意惨淡。对证据9不予确认,被告没收到,不能证明华海公司同意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对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0、1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注销个体户执照系应原告要求,双方一起去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后确把营业执照交给了原告,但原告已于2014年8月24日把这些材料返还被告,被告委托章杭钊收取后自行注销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章杭钊本人未到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本院对证据4中电话录音所涉及的被告与案外人吕献力关于案涉房租金额的约定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7,缺乏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且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的律师费收费方式为风险代理模式,无法显示律师费已经发生,不予认定;证据8,照片无法证明装修及经营的状况,不予认定;证据9,无法核实该律师函的真实性,即便该律师函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华海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证据10、11,予以认定;证据12,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对收条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注销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被告与华海公司签订《联合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华海公司将位于杭州市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建筑面积255.96平方米;租赁期限共10年,暂定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实际以租赁起始日开始计算;租金标准为平方米每天3.887元,年租金363000元;房屋押金35000元;华海公司有权将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一家或多家实体,或者将该物业委托给第三方经营管理或整体出租给第三方进行统一转租经营;除征得华海公司书面同意外,被告不得将承租的该房屋之全部或部分转让、转租、转借或用其他方式交与第三者使用或合作。2012年7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叶善恩、葛柱伟签订《关于投资经营联合大厦职工餐厅的合作协议》,三方协议共同合作投资经营联合大厦职工餐厅,约定:餐厅前期投资80万元,被告、案外人叶善恩、葛柱伟各出资28万元、32万元、20万元,分别占35%、40%、25%,上述投资中的25万元用于缴纳首期房租,5万元留作备用,其余50万元应先用于注册一家餐饮股份公司,然后再用于餐厅的装修及购置设备;被告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日常工作,叶善恩负责原料的采购、葛柱伟负责餐厅厨房。2012年10月23日,个体工商户杭州市西湖区留客餐厅成立,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为被告郭士炎,经营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2幢101室。2014年6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案涉餐厅的转让定金5万元。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一、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留客餐厅”转让给原告,该房屋系被告向华海公司租赁,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每年的租金为363000元,在租赁期限届满前租金标准不变,每年租金按年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的7月18日前。二、原告对以上房屋状况知情,愿意作为次承租人承租该房屋继续作为餐厅经营,并同意支付转让款23万元,转让物为留客餐厅现有的所有设备、用具以及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三、原告必须提前一个月即每年的6月18日把次年房租交给被告,以便被告及时交付华海公司,但是被告必须做好与华海公司的沟通工作,即此次转租系经华海公司书面同意。四、双方的交接手续初定于2014年6月18日,可视情况适当提前或者延后(以实际时间为准)。五、经双方协商一致,原计划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去工商局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即留客餐厅名称变更以及该营业执照的法定负责人变更),被告经询问工商环保等部门得知,经营未满三年的,办理变更手续比较复杂,因此与原告商定,该工商变更手续于该工商营业执照满3年时再办理,即被告于2015年10月底负责办理该变更手续,原告应积极协助配合,办理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诺该变更手续一定会办理成功,否则,原告有权选择继续经营或退出经营,如退出经营的,被告应退还转让费23万元,以及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重新装修该店而支出的直接或间接费用(退还金额总计估算为50万元)。签约同日,原告给付被告餐厅转让费23万元,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租金2万元,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房租363000元,房屋押金35000元,扣除原告已经给付的转让定金5万元后总额为59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598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关留客餐厅租房押金的说明”,向原告承诺其已将35000元押金交付华海公司。原告在接收案涉餐厅并对其进行装修后,开始经营。经营中,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让原告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8月24日,案外人章杭钊代被告收取原告退回的案涉餐厅营业执照并出具收条。2014年8月25日,案涉餐厅经工商注销。原告遂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江执民字第2814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吕献力,被执行人为蔡春花、蔡山河、华海公司,裁定内容为: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蔡春花、蔡山河、华海公司所有的存款6115534元;若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蔡春花、蔡山河、华海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2013年11月13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送(2013)杭江执民字第28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执行下列内容:一、将被告应支付给华海公司的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的年租金363000元直接支付给吕献力;二、根据被告与华海公司签订的《联合大厦房屋租赁合同》,在剩余租金到期后,继续将租金支付给吕献力,直至案件执行完毕。审理中,经向工商部门了解,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仅能在同一户籍下的人员之间变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是否有权依约解除《转让协议》。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底负责办理该变更手续,原告应积极协助配合,办理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诺该变更手续一定会办理成功,否则,原告有权选择继续经营或退出经营,如退出经营的,被告应退还转让费23万元,以及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重新装修该店而支出的直接或间接费用(退还金额总计估算为5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履行案涉餐厅的工商变更义务,故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注销原个体工商执照后再自行申领新的执照;案涉餐厅被告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原告至今仍能正常使用。就《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看,原告的合同目的主要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案涉餐厅,被告的合同义务之一是在2015年10月底前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一方面,双方《转让协议》载明:“被告经询问工商环保等部门得知,经营未满三年的,办理变更手续比较复杂,因此与原告商定,该工商变更手续于该工商营业执照满3年时再办理”,照此内容,被告理应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不能在不同户籍人员之间变更的情况有所了解;另一方面,根据《转让协议》,即便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无法变更,被告也存在及时告知、指导或协助原告成立新的个体工商户的义务。但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在2014年8月25日注销个体工商户后至2015年10月底该段时间内履行了告知义务,并通知、协助原告办理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以致原告未在2015年10月底前完成个体工商户登记。结合上述两点,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50万元(包括转让款23万元及装修损失27万元)的诉请,双方《转让协议》载明:“如退出经营的,被告应退还转让费23万元,以及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重新装修该店而支出的直接或间接费用(退还金额总计估算为50万元)”。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装修支出,鉴于原、被告对装修款存在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差价11300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35000元的诉请,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交付被告押金35000元,被告主张房屋押金要在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原告腾空结算后才能予以退还,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被告目前尚未进行腾空结算,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的诉请,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且原告律师确认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国良、郭士炎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郭士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国良转让费230000元,并赔偿装修损失270000元;三、驳回王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王国良负担3196元,由郭士炎负担7684元,其中郭士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东篱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福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