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舒保伟与李绍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保伟,李绍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37号原告舒保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宝玲,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谷,男,汉族。原告舒保伟与被告李绍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湖进行独任审判,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保伟的委托代理人朱宝玲、被告李绍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保伟诉称,2013年4月,被告李绍谷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为其承包的北屯市海川家园二期、三期的工地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4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359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4年年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绍谷辩称,被告对原告舒保伟主张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提出因承包的该工程亏损,导致长期未付欠款,希望与被告协商分期支付租赁费35900元。原告舒保伟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李绍谷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5900元。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李绍谷承揽北屯市海川家园二期、三期的地面硬化工程,期间租赁原告舒保伟挖掘机一辆,双方约定车辆租金为每小时240元。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陆续支付租赁费40000元,2014年9月1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59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绍谷向原告舒保伟租赁挖掘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挖掘机在北屯市海川家园二期、三期现场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舒保伟支付租赁费359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5元减半收取34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绍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双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