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0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天津浩海隆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浩海隆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112号原告天津浩海隆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岐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树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1-2号。代表人张世财,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宝莹,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浩海隆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印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宝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将自有的津K×××××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5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2015年10月31日程恩兴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大港万亩鱼塘外穿心公路时,由于鱼塘涨水造成公路被淹,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时报110和119处理,直至下午4时才由救援车辆将车辆拖出。原告因此产生车辆损失133700元、拆解费1337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14867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48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赔偿,施救费不是正式救援中心的票据,被告免赔20%。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张艳茹将自有的津Q×××××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5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2015年6月9日被告签发批单,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车辆牌号变更为津K×××××号。2015年10月31日12时25分,程恩兴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大港万亩鱼塘外穿心公路上时,由于鱼塘涨水造成公路被淹,造成被保险车辆车体被淹损坏。2015年11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树勋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推定全损,实际价值为133700元。同时,原告承担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600元、拆解费1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及相应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为推定全损,实际价值为133700元,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浩海隆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险金1483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5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