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山王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王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某某、代理审判员晋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本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发生问题,分别在2015年5月20日和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0万元,并承诺半个月内归还,但半个月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7月底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至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未经被告陈某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陈某原系同学关系,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后被告陈某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的《借条》,可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3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陈某应予返还。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某审 判 员  唐某某代理审判员  晋某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