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9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蔡鹏,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思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蔡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14月开始,被告人朱某在位于合肥市经开区的安徽大学校园内,使用老虎钳、钢锯条等作案工具,多次盗窃他人自行车七辆,通过网上销售获利。涉案价值1202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朱某到安徽大学理工F楼的地下车库,盗走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白色美利达挑战者350自行车(价值2478元)。2.2015年7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朱某到安徽大学博学南A楼东侧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黑色美利达公爵600自行车(价值2248元)。3.2015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到安徽大学博学南楼D停车场,盗走被害人何某的一辆蓝色捷安特670自行车(价值1017元)。4.2015年10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某到安徽���学博学南楼A楼楼下停车场,盗走被害人仵某的一辆灰蓝色捷安特680自行车(价值1620元)。5.2015年10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某到安徽大学博学北楼AB楼间的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黄某的停放此处没有上锁的一辆白色格兰仕T12自行车(价值495元),其得手后骑自行车在校园内游荡,后嫌被盗的自行车不是品牌车,将车子丢弃在校园内。当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朱某到安徽大学枫园宿舍楼东路边停车地点,盗走被害人周某的一辆黑色美利达公爵600自行车(价值2248元),在网上以550元的价格销赃。6.2015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再次到安徽大学博学南楼D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黑色美利达公爵600自行车(价值1915元),其将上锁的车子推至一僻静处,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锯锯锁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除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外,���余被盗车辆均被被告人朱某销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家人代为赔偿全部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已得到王某、何某、黄某等五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燕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何某、黄某等人的报案和陈述;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5.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6.鉴定意见;7.监控录像(光盘一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20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在庭审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蔡鹏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2021元,因部分被害人购车价低于鉴定价以及以案发后的时间作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不合理而不妥,应认定被告人朱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738.34元;2.被告人朱某及其亲属已经全部退赃、退赔,积极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最大限度地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案发前一直在大学读书,无社会生活经验,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诚恳,人身危险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738.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