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与李家良、刘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46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李家良,刘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6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谢明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童鸿飞、叶小珊,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良,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小燕,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诉被告李家良、刘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鸿飞、叶小珊到庭,被告李家良、刘小燕均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85万元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本案被告未依约还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贷款的本金1832104.4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72063.54元(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复利计算以合同为准,计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两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的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4、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3500元)。两被告均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家良(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刘小燕(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85万元,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另约定,抵押人自愿以被告李家良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34年8月15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074%。原告主张,被告李家良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2月13日,被告李家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32104.4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26253.4元。原告主张为处理本案借款纠纷产生律师费3500元,并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另主张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提交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意志表达自由充分、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之约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自愿提供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理该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被告刘小燕在涉案合同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与被告李家良、刘小燕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家良、刘小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本金1832104.4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26253.4元;自2016年2月14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李家良、刘小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四、被告李家良、刘小燕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有权对变卖、拍卖被告李家良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家良、刘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