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武、杨某丽、杨某玉与被告吴兴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惠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武,杨某丽,杨某玉,吴兴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李某武,男。法定代理人李某生。委托代理人陈志兴,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丽,女。法定代理人杨某林。原告杨某玉,女。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吴兴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大道49号东晖城建大厦7层。法定代表人曾祖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恺。原告李某武、杨某丽、杨某玉与被告吴兴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惠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武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兴,杨某丽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林,杨某玉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吴兴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州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武、杨某丽、杨某玉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吴兴华驾驶贵HCY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雷山县城往固鲁村方向行驶,21时35分,行至黎炉线222KM+600M处左转湾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武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导致李某武以及摩托车乘车人杨某丽、杨某玉受伤。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武住院4天,住院治疗费868.34元;杨某丽住院3天,住院治疗费1340.19元;杨某玉住院27天,住院治疗费4669.51元。三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兴华、惠州财保公司赔偿李某武住院治疗费868.34元,杨某丽住院治疗费1340.19元,杨某玉住院治疗费4669.51元,共计6878.04元按责任比例80%计算的5502.43元;赔偿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按责任比例80%计算的2720元;赔偿杨某玉后续治疗费6800元按责任比例80%计算的5440元;赔偿李某武父母亲的误工费5038.2元按责任比例80%计算的4030.56元;共计应当赔偿14972.99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李某武、杨某丽、杨某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1、李某武、杨某丽、杨某玉以及李某生、杨某林、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身份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方负次要责任,被告吴兴华负主要责任的事实;3、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证明三原告在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所支付的住院治疗费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证明三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5、住院病人记帐费用结算清单,证明三原告住院费用产生依据的事实;6、关于杨某玉出院协议书,证明杨某玉因交通事故受伤害两颗牙齿脱落,李某武父亲给付6800元后续治疗费的事实;被告吴兴华辩称,发生事故的地点当天很热闹,我驾车到那里时人很多,摩托车也多,我为了让行人而将车向左转弯,而且车子处于静止状态,李某武醉酒驾驶摩托车来碰我的车,交警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不符。对于赔偿的问题,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兴华为了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二手车买卖合同》、发票、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兴华的车辆来源合法以及该车系吴兴华所有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已向惠州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的事实;被告惠州财保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贵HCY6**号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重新进行计算1、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每天30元,即李某武3天、杨某丽2天、李小玉26天;3、后续治疗费,无鉴定意见,尚未实际发生,依法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即使需要护理,也只能按当地护工报酬每天50元计算;5、诉讼费,答辩人对本案无任何侵权之过错,依法不承担诉讼费。按责任认定书,我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惠州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体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吴兴华对三原告提供的第1、2、3、4、5、6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号证据中关于2015年8月7日杨某玉的治疗单收费20元,不是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三号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其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其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对被告吴兴华提供的第1、2号证据、惠州财保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吴兴华和惠州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1时35分,被告吴兴华驾驶贵HCY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雷山县城往固鲁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黎炉线222KM+60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武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导致李某武以及摩托车乘车人杨某玉和杨某丽等三人受伤住院。经雷山县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吴兴华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武住院4天,住院治疗费868.34元;杨某丽住院3天,住院治疗费1250.19元;杨某玉住院27天,住院治疗费4649.51元。三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已全部由李某武的父亲李某生垫付,三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也全部由其承担,李某武的父亲李某生与杨某玉的父亲杨某达成协议,由李某生一次性给付杨某玉后续安装假牙费用6800元。另查明,吴兴华驾驶的贵HCY6**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吴兴华所有。该车于2014年12月19日向惠州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某武、杨某丽、杨某玉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惠州财保公司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李某武、杨某丽、杨某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现就请求由被告吴兴华、惠州财保公司按80%赔偿其住院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治疗费问题:李某武住院4天,住院治疗费868.34元,杨某丽住院3天,住院治疗费1250.19元,杨某玉住院27天,住院治疗费4649.5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李某武住院4天,杨某丽住院3天,杨某玉住院27天,共计为3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三原告住院天数共计34天,应当为3400元,原告主张2700元在赔偿数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地。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三原告主张赔偿原告李某武父母护理的误工费,实质要求赔偿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三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医疗机构关于需要人员护理的证明,鉴于三原告均系未成年人,可酌定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李某武的父母均系农村居民,根据规定,可按当地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贵州省2015年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为34058元,按365天计算,每天为93.31元,27天的护理费为2519.37。三原告主张由两人护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某玉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按规定应当提供医院的医嘱或者实际产生的费用票据,原告杨某玉没有向法庭提供医嘱,也尚未实际产生费用,其主张由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实际费用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惠州财保公司提出的:1、医疗费应该剔除已垫付的部分和核减非医疗保险用药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按实际住院天数分别为李某武3天、杨某丽2天、杨某玉26天并以每天30元计算;3、原告父亲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或按每天50元计算;4、根据责任认定书,贵HCY6**号车为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应在70%内进行赔偿等辩解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惠州财保公司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诉讼费的问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惠州财保公司并无责任,但由于其未对受害人及时进行赔付而引起诉讼,再者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指定当事人负担。综上所述,被告吴兴华、惠州财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武、杨某丽、杨某玉住院治疗费6768.0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共计12687.41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要求按80%计算,减少了其应得到的赔偿比例,但是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其诉讼请求总额,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为12687.41元。被告吴兴华的贵HCY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惠州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上述赔偿款项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吴兴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武、杨某丽、杨某玉住院治疗费6768.0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共计12687.4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武、杨某丽、杨某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有赔偿义务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先胜审 判 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喻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