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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小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刘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小字第267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生。被告刘某某,又名刘学利,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生。被告何某某,女,汉族,1976年10月15日生。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何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是收小麦的,2014年6月5日被告刘某某收到其小麦计7332元,约定到2015年1月24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拒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332元。两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求,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欠款7332元的欠款理由是否充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5日刘学利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小麦款733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收到原告许某某小麦2820公斤,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许某某小麦款2820公斤×2.6元,计7332元,还款2015.1.24号还清,刘学利,2014.6.5号”。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将小麦卖于被告刘某某,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约定了买卖的数额和还款时间,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本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自行处分诉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小麦款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