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许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许某被告:张某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学超、人民陪审员刘静俊、李春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刘学超任审判长,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双方经协商到栾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将二人在婚姻期间购买的位于栾城区惠源路文化名邸1-1-1401商品楼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办理房产本时,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2015年9月份,原告所住小区开始办理房产登记,但被告对此不理不睬。由于被告不履��协议中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产登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10月份曾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栾城区惠源路文化名邸1-1-1401商品房一套。2013年6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到栾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在栾城县(区)惠源路(文化名邸,1-1-1401)的房产归乙方所有,贷款由甲方偿还。在办理房产本时,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将房屋产权姓名办理到乙方名下”。现该小区开始办理房产登记,但被告至今下不明,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登记。以上有原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方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和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此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离婚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办理房产登记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将该房产办理到原告名下,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不予配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位于栾城区惠源路文化名邸1-1-1401商品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超人民陪审员 刘静俊人民陪审员 李春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利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