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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方斌与高小明、卢跃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斌,高小明,卢跃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971号原告:方斌,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012。委托代理人:黄艳春、简秋婵,均系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明,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0372。被告:卢跃丹,女,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0326。原告方斌诉被告高小明、卢跃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斌的委托代理人黄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明、卢跃丹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斌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2%。如两被告到2015年9月22日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则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书》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高小明交付借款150000元。款项到账后,被告高小明向原告出具收据。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为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高小明、卢跃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2日为36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书》;2.《收据》;3.《交易凭条》;4.《结婚证》;5.两被告《身份证》;6、《营业执照》。被告高小明、卢跃丹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借款合同书》能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收据》及《交易凭条》能够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及被告高小明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两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方斌与被告高小明、卢跃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前提下,应该确认《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借款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人民币共150000元交付给被告高小明,高小明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应该按时还本付息。但两被告并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及本金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小明、卢跃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小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月利率为2%。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此主张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小明、卢跃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方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0元,保全费1450元,合共5470元,由被告高小明、卢跃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子托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丽坚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