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培方。委托代理人:张如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力勤。委托代理人:陈刚。上诉人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苏州一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5)湖浔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荣,被上诉人一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南浔分公司”)因承建其分包给案外人崔惠林的丁家桥村项目需要与一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一统公司为金源南浔分公司提供项目建设需要的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月对账一次,对账后付总价的70%,余款30%在主体工程结顶后3个月内付清。崔惠林亦在施工承包人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一统公司按金源南浔分公司要求供货,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嗣后,经一统公司与崔惠林对账确认,金源南浔分公司结欠一统公司混凝土总价款595727.1元,但金源南浔分公司至今未付。一统公司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金源南浔分公司系金源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7日,于同年5月7日刻制公章,并于2013年8月6日注销。原审中一统公司诉请:1.金源公司立即支付一统公司商品混凝土款595727.1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金源公司承担。原审中金源公司答辩称:金源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金源公司、一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一统公司起诉金源公司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支持,请求驳回一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金源南浔分公司是否是涉案混凝土的买受方及其是否结欠一统公司货款?首先,根据一统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落款处明确混凝土的需方为金源南浔分公司,而崔惠林仅是施工承包人。至于金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落款处的需方及施工承包人均为崔惠林,但是由于金源南浔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7日,公章在5月7日刻制,可以认定一统公司提交的合同系在5月7日之后签订的,而金源公司提交的合同落款时间是4月12日,故应当可以认定一统公司提交的合同已经取代金源公司提交的合同,即金源公司提交的合同未能履行,本案混凝土买卖关系的双方为一统公司与金源南浔分公司。其次,就南浔镇丁家桥农民新村项目工程所涉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原审法院曾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湖浔商初字第66号判决,该两份判决书均认定了一统公司与金源南浔分公司的买卖关系以及涉案丁家桥村项目系由金源南浔分公司施工的事实,并判令金源公司支付相应的混凝土款,但金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金源公司与一统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两份,撤回上诉。协议中金源公司同意向一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并认可丁家桥村项目系由其施工。最后,一统公司向金源南浔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均由崔惠林经手,崔惠林与一统公司对账时认可尚欠595727.1元货款的事实。而且,金源南浔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崔惠林,崔惠林亦在一统公司、金源南浔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上签字,一统公司有理由相信崔惠林可以代表金源南浔分公司签收混凝土及对账,崔惠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统公司有权要求金源南浔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金源南浔分公司是本案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一统公司与其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一统公司与金源南浔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一统公司按约向金源南浔分公司提供混凝土后,金源南浔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但金源南浔分公司系金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金源公司承担,故一统公司诉请金源公司支付货款595727.1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金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统公司货款59572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7元,减半收取4874元,由金源公司负担。金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金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成立分公司,不能成为2012年2月份前发生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发生的债务的债务人,原审认定事实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金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崔惠林无权代理金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与对账确认函。2.一统公司原审中诉称2012年2月18日一统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由一统公司承担不利后果。3.原审中金源公司为证明一统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为此提供了2012年4月1日一统公司与崔惠林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还分别提供了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商品混凝土供货确认单》,用于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一统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金源公司主张的事实应当成立。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南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浔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一统公司负担。二审中一统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共有三个项目,其中两个项目已经得到了解决,解决方式是双方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是金源公司向一统公司支付货款。2.从一审法院调取的丁家桥村的材料来看,金源公司确实与丁家桥村签订了施工合同,本案施工合同确实是金源公司实际施工的。3.金源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分公司成立前所供的混凝土不承担付款责任,金源南浔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的行为是一个追认行为,基于上述几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金源南浔分公司与一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统公司提交了2012年2月18日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尾部由金源南浔分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公章,崔惠林在“施工承包人”处“工程承包人”一栏签字。金源公司对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金源南浔分公司的印章系2012年5月7日刻制,而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在金源公司无证据证明印章存在他人盗用、伪造、借用等情形的情况下,即使印章是在合同落款日期之后加盖,也系金源南浔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影响一统公司与金源南浔分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金源公司主张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由于崔惠林在合同“施工承包人”处“工程承包人”一栏签字,故一统公司有理由相信崔惠林有权代表金源南浔分公司接受货物并出具结算凭证,崔惠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金源南浔分公司系金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的付款责任依法由总公司负担,一统公司持崔惠林出具的结算单据向金源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7元,由上诉人湖州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瑞芳审 判 员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