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寻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云南麦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左枝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麦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左枝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寻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云南麦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吉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亮。住所地:寻甸县塘子镇麦场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德义,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昌贵。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庄房。被告左枝良,男,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申民,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麦吉园林公司诉被告华通公司、左枝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左枝良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9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12月17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吉园林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冯德义,被告左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申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吉园林公司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左枝良因工程资金紧张,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何圳知借款,该借款由被告左枝良使用及偿还,被告华通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此约定下,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案外人何圳知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将该借款交由被告左枝良使用。2012年9月21日,原告对上述借款予以了代偿。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由被告偿还原告替代偿还的借款199.99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左枝良辩称:一、原告系借款人,原告偿还自己的借款属理所当然,我仅是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并非是替我偿还借款;二、我与原告合伙做工程,原告向案外人何圳知借款是用于支付我的工程进度款,并非是替我借款;三、我与原告合伙的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四、我作为借款担保人向案外人何圳知已偿还了277万元,原告在履行了偿还借款义务后,案外人何圳知并未扣减,相反以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我被判处十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我已经变相承担了该笔高利贷的负面恶果,不可能在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麦吉园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何圳知借款,由被告左枝良使用及负责偿还的事实。三、借条三份。欲证明原告向案外人何圳知借款550万元。四、关于王文亮向何圳知借款的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借款后,由被告左枝良使用及偿还。五、协议、工程量结算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工程结算情况。六、收条三份、工人工资支付协议、收据、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工资38万元。七、还款协议、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60万元给案外人何圳知。八、房屋建筑面积测量计算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工程的面积及工程款金额。经质证,被告左枝良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五真实性认可,提出并未进行工程结算;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七、八不认可。被告华通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至八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华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左枝良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工程量结算单、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合作施工关系,并且双方对施工完成情况进行确认,但是工程价款至今没有结算和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华通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2015)寻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偿还案外人何圳知本息960万元及被告左枝良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十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左枝良对该证据不认可,提出偿还借款没有支付凭证;被告华通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云南麦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原名系寻甸麦吉民俗文化有限公司。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案外人何圳知借款本金50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左枝良担保。该款项经原告及被告左枝良通过《协议》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左枝良使用,并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该《协议》中“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签章为虚假签章。2012年9月21日,原告偿还了案外人何圳知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960万元。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款项的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正确行使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之间,原告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何圳知借款,借款后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在原告与被告左枝良之间,原被告通过《协议》及《借款说明》约定,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左枝良,且由被告左枝良承担还款责任,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在偿还借款本息以后要求被告左枝良偿还本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替被告左枝良偿还借款本息960万元后,现要求被告左枝良偿还199.9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华通公司在《协议》中签章为虚假签章,故被告华通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中199.99万元是按:替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960万元-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替被告支付工人工资36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计算得出。因原被告对工程未进行结算,工程款系原告单方面计算出,且支付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合并处理。对原告替被告左枝良支付的工人工资36万元及借款10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约定还款责任由被告左枝良承担,但被告左枝良未完全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左枝良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云南麦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本金199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麦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被告左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王建顺审判员 郭钰垚审判员 王琼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馨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