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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诉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卫民、张泉英、白振国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卫民,张泉英,白振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谢虎钢,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方鑫,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被告:卫民,男。被告:张泉英,女。被告:白振国,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诉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卫民、张泉英、白振国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谢虎钢、李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卫民、张泉英、白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32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4%,年罚息率12.6%,被告卫民、张泉英为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白振国以其位于新绛县龙光镇学府城广电大楼北侧云水小区12幢1楼1号、3号、5号、6号、7号、11号房屋为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2014年6月27原告依约向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交付了3200000元的贷款。期间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仅归还了3.71元本金及至2015年6月20日约定利息。2015年6月26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拒不归还贷款,被告卫民、张泉英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振国也未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3199996.29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年的利率分别以8.4%、12.6%为标准,分别自2015年6月21日及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止);依法判决被告卫民、被告张泉英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振国以其抵押财产对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判决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7900元。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卫民、张泉英、白振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一份。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3、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自营性贷款打印还款计划;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付款通知书各一份。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已依照其与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约定发放了3200000元的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1、《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2、被告卫民与被告张泉英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卫民与被告张泉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卫民、被告张泉英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卫民、被告张泉英为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3200000元借款及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的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提供保证。被告卫民、被告张泉英应当依照《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1、《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2、房屋他项权证(6本)。3、被告白振国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白振国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6套房产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及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白振国应当依照《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责任。第四组证据1、交易明细。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指定账户还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还款单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信贷系统截图第四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1元。及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天数,拖欠本金,利息,罚息数额。第五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2、山西增税发票。第五组证据拟证明:四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79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与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向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贷款32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4%,年罚息率12.6%。另被告卫民、张泉英为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白振国以其位于新绛县龙光镇学府城广电大楼北侧云水小区12幢1楼1号、3号、5号、6号、7号、11号房屋为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6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交付了3200000元的贷款。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归还了原告本金3.71元及约定汐的利息。2015年6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久拖原告贷款本息不还,被告卫民、张泉英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振国亦未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3199996.29元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罚息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579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与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贷款2300000元,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偿还了原告贷款本金3.71元,利息按约定利率付至2015年6月20日,现欠原告贷款本金3199996.29元属实。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理应及时付清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卫民、张泉英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振国以其抵押财产抵押担保,亦应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合同约定了四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5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贷款3199996.29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自2015年6月21日起算;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自2015年6月26日起算;至本息付清止);被告卫民、被告张泉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振国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卫民、张泉英、白振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7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7元,由被告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卫民、张泉英、白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圣发审判员  孙世立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思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