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青岛蔚尔化妆海绵制造有限公司与鹿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蔚尔化妆海绵制造有限公司,鹿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蔚尔化妆海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虎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禄,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韦。委托代理人庄泳红,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上诉人青岛蔚尔化妆海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鹿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月2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蔚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禄,被上诉人鹿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蔚尔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蔚尔公司因工作需要在2014年7月1日给鹿韦调整工作岗位,鹿韦不服从蔚尔公司安排,擅自到车间将正在生产用电的电闸拉下,造成设备瞬间停止运转,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436元,并给蔚尔公司的公司造成恶劣的影响,由于鹿韦的行为直接触犯了劳动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蔚尔公司开除鹿韦不违反法律规定,蔚尔公司不应当支付给鹿韦赔偿金并应当由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蔚尔公司不予支付给鹿韦赔偿金、带新年休假、防暑降温费,鹿韦赔偿因拉电闸给蔚尔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24436元;二、案件受理费有鹿韦承担。鹿韦在原审中辩称,蔚尔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审查明,鹿韦在蔚尔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1日,再未回蔚尔公司工作,其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69元。仲裁委在审理期间,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系统查询得悉,蔚尔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为鹿韦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蔚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鹿韦的质证意见如下:1、照片6张、损失证明一份及录像光盘一张,欲证明鹿韦于2014年7月1日10时30分左右,将蔚尔公司的电闸拉下,导致蔚尔公司停电,造成损失24436元,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蔚尔公司的规章制度,为蔚尔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鹿韦承担。2、蔚尔公司的员工手册一份,该证据中第19页,第六项,第18页第四项;3、劳动合同复印件两份,见双方约定事项;证据2、3欲共同证明鹿韦违反蔚尔公司制度,蔚尔公司与鹿韦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原件一份,欲证明鹿韦在蔚尔公司工作时间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5、鹿韦在蔚尔公司工资发放情况,欲证明鹿韦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平均工资为2269.26元。鹿韦对证据1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拉电闸,蔚尔公司机器并未运转,蔚尔公司无证据证明造成的损失。该照片及录像中的情景系鹿韦对蔚尔公司违法调岗不同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蔚尔公司据理力争,并未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对证据2不予认可,称其从未见过该证据。对证据3无异议,称在2011年4月1日该合同签订之前,鹿韦已经在蔚尔公司工作,蔚尔公司未与鹿韦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4称双方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与2011年4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的时间不符,应以劳动合同为准。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鹿韦所写内容系依据蔚尔公司提交的样本。其并未见到蔚尔公司处的规章制度。认可证据5,但认为应以应发工资计算。鹿韦提交的证据及蔚尔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鹿韦在蔚尔公司工作时间、岗位工资数额。3、蔚尔公司的公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蔚尔公司对鹿韦作出除名的决定。4、中国银行工资折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存折由蔚尔公司办理,签发日期为2008年8月14日。至少在2008年8月14日鹿韦已在蔚尔公司工作。蔚尔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第8页第二十九条已明确规定规章制度已告知鹿韦,并有鹿韦签名。对证据2不认可,称鹿韦到蔚尔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对证据3无异议,因鹿韦违反蔚尔公司规定。称证据4无法证明蔚尔公司为鹿韦开户,该存折与法院查询不一致,且无交易情况。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鹿韦的仲裁申请,鹿韦在仲裁申请中称:其于2007年4月17日到蔚尔公司工作,2014年6月30日,蔚尔公司强行变更鹿韦的工作岗位,因鹿韦不同意,蔚尔公司于2014年7月2日违法与鹿韦解除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期间,蔚尔公司未安排鹿韦带薪年休假,也未发放防暑降温费。并未为鹿韦缴纳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请求裁决:一、确认蔚尔公司对鹿韦除名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蔚尔公司支付鹿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00元。二、蔚尔公司支付鹿韦2008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2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046元。三、蔚尔公司支付鹿韦2007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2日的高温费共计2560元。四、蔚尔公司未鹿韦缴纳2007年4月至2012年2月各项社会保险费。蔚尔公司作为反申请人诉称,2014年7月1日,鹿韦因不满蔚尔公司工作岗位调整,擅自将电闸拉下,造成停电,致使生产线正在生产的产品报废,损失达24436元。为此蔚尔公司已向胶州市北关派出所报案,此案正在侦办当中。请求裁决:鹿韦支付蔚尔公司经济损失24436元。2014年12月15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618号裁决书,裁决:一、蔚尔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鹿韦赔偿金14814元、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元、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52元、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320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80元,以上共计16815元;二、驳回鹿韦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蔚尔公司的反申请请求。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蔚尔公司与鹿韦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蔚尔公司与鹿韦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蔚尔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原审就蔚尔公司与鹿韦双方的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本案中,蔚尔公司主张鹿韦将其电闸拉下,导致蔚尔公司停电,造成损失24436元,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蔚尔公司的规章制度。为佐证其主张,蔚尔公司提交视频资料欲证明鹿韦将其的电闸拉下的事实。蔚尔公司同时主张其规章制度中将“故意损坏公司财物者”、“不服从工作安排,拒不到新工作岗位工作者”规定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鹿韦则主张蔚尔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蔚尔公司所主张的“拉电闸”行为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拉电闸,也没有给蔚尔公司造成损失。蔚尔公司称其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但在原审限定时间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蔚尔公司也未就鹿韦陈加华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提交证据相佐证。故蔚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为蔚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向鹿韦支付赔偿金。关于鹿韦的入职时间,鹿韦主张于2007年入职,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相佐证。目前关于其入职时间的最早记载是仲裁委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华信息系统查询得悉,蔚尔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为鹿韦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记录,故原审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同时,结合蔚尔公司与鹿韦双方均认可鹿韦月平均工资为2469元,故蔚尔公司应支付鹿韦赔偿金14814元(2469×3×2)。鹿韦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蔚尔公司公司主张已在工资中以“法定费”的名目发放,但并未就该“法定费”系带薪年休假工资举证证明,且鹿韦不予认可,故原审对蔚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青岛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以及《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企业在岗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之规定,鹿韦主张2013、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13年度、2014年度6月份的防暑降温费于法有据。经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589(2469÷21.75×(5+2)×2),防暑降温费400元(80×5)。鹿韦主张之前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由于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审不予支持。蔚尔公司要求鹿韦赔偿因拉电闸给蔚尔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24436元,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相佐证,故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调解无效,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蔚尔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鹿韦赔偿金1481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89元,防暑降温费400元;二、驳回鹿韦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蔚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反申请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蔚尔公司负担。宣判后,蔚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蔚尔公司上诉称,鹿韦因不满公司调整工作岗位,擅自将正在生产的电闸拉下,致使生产线上正在生产的产品报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436元。为此蔚尔公司已向胶州市北关派出所报案,此案派出所正在侦办中。现鹿韦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赔偿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蔚尔公司不承担赔偿金的给付责任;二、诉讼费由鹿韦承担。被上诉人鹿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蔚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蔚尔公司与鹿韦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系统查询显示,蔚尔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为鹿韦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据此确认双方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存续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是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1日以后,鹿韦再未到蔚尔公司工作。蔚尔公司主张鹿韦将公司电闸拉下,导致蔚尔公司停电,造成损失24436元,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蔚尔公司的规章制度,其与鹿韦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对此,鹿韦不予认可,主张系蔚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蔚尔公司与鹿韦发生纠纷的原因系因蔚尔公司为鹿韦调整工作岗位所引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调整工作岗位应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蔚尔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鹿韦调整工作岗位之前双方已协商一致,且蔚尔公司也未提交因拉闸行为导致其损失的直接证据,故蔚尔公司以鹿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欠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蔚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蔚尔公司与鹿韦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其应依法向鹿韦支付赔偿金。原审判令蔚尔公司支付鹿韦赔偿金14814元,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蔚尔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蔚尔化妆海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