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安执民字第4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浙江国星实业有限公司、卫云芳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国星实业有限公司,卫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安执民字第497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国星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卫云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00235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卫云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卫云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卫云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卫云芳(证件号码:)在浦发银行的95×××56的存款人民币1113725.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生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