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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4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万世芳与被告王长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世芳,王长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4562号原告万世芳,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高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波,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万世芳诉被告王长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祥均、卢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世芳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世芳诉称:我将126800元现金交给被告王长波购买房屋,但被告实际并无该房屋的所有权。后经垫江县黄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支付27000元,余下99800元在三个月内还清。被告当时支付了27000元,2014年8月支付了8000元,余下91800元至今未归还。我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议,支付欠款91800元。被告王长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万世芳与被告王长波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将黄沙镇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万世芳,原告万世芳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26800元。因双方发生纠纷,经黄沙镇(原黄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万世芳将黄沙镇的房屋一套还给王长波,原购房协议作废。2、王长波将购房壹拾贰万陆仟捌佰元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履行方式、时限:2014年4月30日当场支付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元),余下的玖万玖仟捌元在三个月内还清(998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王长波已先后两次分别支付给原告欠款27000元、8000元,共计35000元,余款918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万世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长波履行协议,偿还欠款9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集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万世芳自愿与被告王长波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就房屋买卖合同达成解除协议,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双方就购房款的返还的履行方式和时限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长波应当按照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义务。被告王长波在履行了35000元的还款义务后,未按约定完成剩余91800元购房款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9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长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世芳购房款91800元。如果被告王长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王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勍人民陪审员 卢 琼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