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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大成与被告孙延平、孙清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成,孙延平,孙清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47号原告:徐大成,男,朝鲜族,延边大学教师。被告:孙延平,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孙清亮,男,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太平街。代表人:田保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宝庆,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大成与被告孙延平、孙清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成,被告孙清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大成诉称:2015年11月11日,徐大成的妻子吴X驾驶的吉HX号颐达牌日产小型轿车,沿海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艺林烤肉店附近时,与孙延平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吉K**号车辆相撞,造成徐大成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无事故责任,孙延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大成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车辆拆检后经鉴定,总价为人民币4375元。事故车辆吉K**号小型轿车系孙清亮所有,该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徐大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375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69元,共计5451元,并承担诉讼费;其中,要求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孙延平作为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孙清亮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孙延平未答辩。孙清亮辩称:对车辆维修费及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需要徐大成提供证据。孙清亮是孙延平驾驶车辆的车主,该车辆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孙延平是孙清亮的父亲,该车辆平常都由孙延平使用,本案当中,孙清亮亦同意承担责任,但对徐大成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在4S店查看徐大成的车辆受损部位时,其车门处有凹陷,但不需要更换。徐大成做车辆鉴定时给孙清亮打过电话,双方在电话里协商过,徐大成主张车辆维修费3500元,孙清亮同意支付3000元,但徐大成不同意,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已将强制险2000元支付给孙清亮。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将强制险2000元支付给孙清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徐大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大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是吉HX号车辆的所有人。经孙清亮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1日7时40分许,在延吉市海兰路,孙延平驾驶吉K**号车辆与徐大成的妻子吴X驾驶的吉HX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吴X无事故责任,孙延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孙清亮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大成车辆损失金额为4375元,并支付鉴定费500元。经孙清亮质证,鉴定费无异议,但对车辆损失的鉴定金额有异议。经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4.延边隆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维修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大成因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费4375元及维修项目。经孙清亮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5.出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徐大成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69元(2015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当天至2015年11月29日车辆维修结束期间,上下班产生的交通费)。经孙清亮质证,该部分费用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经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孙延平、孙清亮、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孙延平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徐大成提供的第1-4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孙清亮虽对第3号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对徐大成提供的第5号证据,结合其家庭居住地、单位所在地及延吉市内出租客运通常消费水平,本院酌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1日7时40分许,在延吉市海兰路,孙延平驾驶吉K**号车辆与徐大成的妻子吴X驾驶的吉HX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无事故责任,孙延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延平及吴X在该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并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由各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孙延平承担100%的责任,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事故发生后,双方因为吉HX号车辆左后门凹陷受损处的维修方式(更换或修复)及维修费用金额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徐大成于2015年11月17日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吉HX号小型轿车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辆维修费为4375元,徐大成支付鉴定费500元。后徐大成在延边隆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吉HX号小型轿车进行维修,并于2015年11月29日支付维修费4375元。审理中,徐大成主张2015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当天至2015年11月29日车辆维修结束期间,其因乘坐出租车上下班(血站附近至延边大学)另产生交通费。另查,孙清亮系孙延平驾驶的吉K**号车辆车主,平时,孙清亮将该车辆交由其父亲孙延平使用、管理,本案中,孙清亮同意与孙延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吉K**号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向孙清亮支付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但孙清亮尚未赔偿给徐大成。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过错程度,孙延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给徐大成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清亮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自愿同意与孙延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孙延平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孙延平、孙清亮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因庭审中,孙清亮自认已收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本案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孙延平及孙清亮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徐大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鉴定费5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4375元的主张,徐大成已举证证明了其实际损失,孙清亮虽主张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徐大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交通费569元的主张,本案徐大成因家庭自用车辆受损及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而改乘出租车上下班产生的替代交通工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及非经营性车辆替代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属合理请求,结合车辆维修时间、徐大成的家庭居住地与单位所在地的距离以及延吉市内出租客运通常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6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5235元应由孙延平及孙清亮共同赔偿给徐大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延平、孙清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徐大成5235元;二、驳回原告徐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25元(徐大成已预交50元),由孙延平、孙清亮共同负担24元,由徐大成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辉 关注公众号“”